(2013)息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牛金学、牛洪清诉被告韩天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金学,牛洪清,韩天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牛金学,男,汉族。原告牛洪清,男,汉族。被告韩天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玉娇,女,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散和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牛金学、牛洪清诉被告韩天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金学、牛洪清、被告韩天义、委托代理人吴玉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金学诉称:2012年6月28日10时15分许,被告韩天义驾驶豫S538**重型货车,沿213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息县城关华逸大酒店路段时,与原告牛洪清骑的三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至三轮车驾驶人及乘坐人不同程度受伤。后经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住院14天,因我单身一人,无经济能力,逼迫我出院。我已向息县人民法院起诉,息县人民法院判决后,我的伤并未痊愈,后与亲友借钱进行后期就治,共花医药费14137元,还有交通费2698元,请求法院判赔偿。原告牛洪清诉称,我是一个残疾人,腿装有假肢,被撞坏了,原来起诉时,法院说我没票据,因而没有判决赔偿我,现在我取来了修复假肢的票据,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以上二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整。被告韩天义辩称: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2012年6月28日那起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法院已受理过,且法院也作出(2012)息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而被告的起诉完全缺乏合理性。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假肢费与事实不符、也与法不符,原告未有任何依据能显示此次主张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出事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万元,也足额赔付,牛金学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20张都是2013年6月14日的,与牛金学住院时间不符,牛洪清的假肢费票据是2012年7月26日开具的,没有写明是更换还是修理,第一次判决没有支持,牛洪清也没有也未上诉,说明其已放弃,此次法院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10时许,陈昊驾驶被告韩天义的豫S538**重型货车,沿213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息县城关华逸大酒店路段时,与原告牛洪清骑的三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电动车驾驶人员牛洪清、周喻、牛金学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由于该机动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人遂向息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本院以(2012)息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结案,当事人各自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4137元,交通费2698元,假肢修理费6690元。原告牛洪清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是息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出示的交通费票据是上海市2013年6月14日同一天的票据,原告牛金学出示的是河南省假肢中心的票据。上述证据都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牛金学在本院一审判决后,又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购药14137元,进行二期治疗;原告牛洪清在本院一审判决后又修理假肢费用6990元,其花费与本次事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于其用药未经医生嘱咐安排,可按二分之一赔偿。原告牛金学出具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天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牛金学医药费7068.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牛洪清假肢修理费3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牛金学、牛洪清各承担75元,被告韩天义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予交二审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晓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