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裴育与被上诉人王伟、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育,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德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伟,男,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保伟,男,系公司副经理。上诉人裴育因与被上诉人王伟、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育、被上诉人王伟的委托代理人���德辉、被上诉人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4月24日下午,原告裴育携带一笔记本电脑乘坐被告息县弘运公司的客车去信阳,途径罗山县大钟路时,被上车的盗贼盗走。当时押车员王伟亦不知盗贼何时盗走该电脑,事后经罗山县刑警队侦查亦未破案;原告称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26800元,要求王伟赔偿未果,因此起诉到息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客车属于客运合同关系,原告未把笔记本交被告保管,因此被告没有保管的义务。同时,原告的笔记本电脑的丢失,属于原告本人不小心所致,被告对于原告笔记本电脑的丢失这一事件没有过错,因此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裴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80元,由原告裴育承担。上诉人裴育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运输合同关系,那么被上诉人在旅途中应有保护上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和义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裴育的财产损失和费用。被上诉人王伟、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裴育乘坐被上诉人的客车时,没有将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交由被上诉人保管,该笔记本电脑一直由上诉人裴育保管控制,属上诉人裴育未尽到对自已财物保管、看管好的义务。故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笔记本电脑的丢失这一事件没有过错,因此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裴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80元,由上诉人裴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其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