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铜茅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周秋生与周忠民、周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秋生,周宇成,周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701号原告周秋生,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服啸,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宇成,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忠民,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秋生诉被告周宇成、周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服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宇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秋生诉称:2011年8月13日,被告周宇成向原告借款56000元,被告周忠民予以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担保书。约定还款期限已过,经催要后,二被告均未偿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6000元。被告周宇成未作答辩。被告周忠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被告周宇成向原告周秋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秋生借款人民币56000元整(大写伍万陆仟元整),还款日10月13日。”借条落款处有被告周宇成的签字。同日,被告周忠民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今有担保人周忠民自愿为周宇成向周秋生借款一事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能按时归还,我担保人周忠民无条件替借款人还款本金及应付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落款处有被告周忠民的签名。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担保书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借人周秋生与借款人周宇成、担保人周忠民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宇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原告主张偿还借款56000元,逾期利息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作出明确约定,但对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被告周忠民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秋生借款56000元;被告周忠民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会收代理审判员  戚厚碧人民陪审员  田家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