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202号原告孟某某,女,1989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振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月16日举行的结婚仪式,2011年3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7日生育长女刘XX。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自被告的父亲去世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刘若惜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感情破裂,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基本情况,上述二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月16日举行的结婚仪式,2011年3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7日生育长女刘XX,现刘若惜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福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