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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安民初字第4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杨小刚与唐协超、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刚,唐协超,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4148号原告杨小刚,男,生于1971年1月27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龚上胲,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协超,女,生于1985年9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李昌彬,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蒋伟,男,生于1976年11月2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建设路**号*幢*单元***号,身份证号码5129251976********。原告杨小刚诉被告唐协超、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上胲、被告唐协超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刚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唐协超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蒋伟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一、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逾资金占用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唐协超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计算,要求分期付款。被告蒋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唐协超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杨小刚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小刚现金100000.00元大写(拾万整)属实。借款人唐协超,担保人蒋伟2013年3月31日”,被告唐协超、蒋伟均在该借条上签字认可。后原告对被告唐协超、蒋伟进行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蒋伟、唐协超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对其欠款应当偿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利息主张,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持。被告蒋伟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协超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杨小刚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流动资金借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蒋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唐协超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