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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3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朱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3902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高升,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刘某某,男,住临朐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住沂南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潍坊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开发区北海路****号。诉讼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工。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刘某某、民安财保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徐某某以未治疗终结为由,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10月11日中止诉讼。2013年5月16日,原告徐某某以治疗终结为由,申请排期开庭,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刘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升、被告朱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民安财保潍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鲁VLXX**号微型轿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将路边行人原告徐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邮寄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8752.85元。被告民安财保潍坊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鲁VLXX**号微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VLXX**号微型轿车归我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我将该车借给被告朱某某使用,对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是我借用被告刘某某的鲁VLXX**号微型轿车发生的事故,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鲁VLXX**号微型轿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将路边行人原告徐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朱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原告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过错行为为由,作出了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在沂南县中医医院两次住院治疗65天,花医疗费29845.71元,其中被告朱某某垫付医药费等费用5530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诉讼中原告支付邮寄费8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VLXX**号微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朱某某借用刘某某所有的鲁VLXX**号微型轿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住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轿车将路边行人原告徐林撞倒,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认可证实。因被告朱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原告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民安财保潍坊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VLXX**号微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徐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应由其余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刘某某将其鲁VLXX**号微型轿车借与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在实际操控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徐某某仅提供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的工资明细表、考勤表,未提供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等合法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该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其要求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其在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为宜。根据原告伤情及受伤部位,其误工期限酌情确定120日为宜。对于原告徐某某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700元为宜。因原告徐某某身体受损伤构成伤残,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1134元、护理费2536.30元(39.02元/天×65天)、误工费6447.60元(50.73元/天×120天)、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1817.90元。二、原告剩余医疗费19845.7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20元(8元/天×65天)、伤残鉴定费800元、邮寄费80元,共计21261.71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含被告朱某某已垫付553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