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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大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兖州市人。2012年1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兖州市看守所。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指派察员范广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兖州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兖州市中御桥路路口时,与前方曹某驾驶的鲁H×××××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呼吸酒精检验为151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2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曹某在公安侦查阶段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证人曹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酒精测试结果、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有关书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车辆驾驶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证明、车辆扣押发还清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车辆损失,得到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十五日已折抵,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玉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