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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少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少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华某某,女,1985年4月1日生,汉族。被告蔡某甲,男,1985年6月21日生,汉族。原告华某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冬冬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5日育有一子。婚后被告频繁外出喝酒,经常玩手机;对孩子不闻不问,且不愿意跟原告沟通,双方已没有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蔡某甲辩称,原、被告只是因为意见不合才导致最近生活出现问题,双方还有感情,出现的问题可以进行沟通,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5日育有一子蔡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因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故原告以诉称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一词,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分歧,且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应正视夫妻关系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婚姻的现实状况,通过各自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遇事冷静处理,互谅互让,珍惜双方感情,夫妻关系好转是有可能的。故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冬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