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民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嘉兴鹏超制衣有限公司与徐如碧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如碧,嘉兴鹏超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如碧。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鹏超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心慈。委托代理人:吴建胜。上诉人徐如碧因与被上诉人嘉兴鹏超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如碧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上诉人鹏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14日,鹏超公司与徐如碧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徐如碧到鹏超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从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月工资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以当���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约定:《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本。徐如碧在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声明上捺印,该声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坚决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今后涉及社保方面的事与公司无关,一切后果均由本人负责。徐如碧亦在员工声明书上捺印,该员工声明书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在应聘过程中所做的一切陈述和提交的一切证书文件均真实有效,并已按要求如实完整地告知了公司一切个人信息,未作任何隐瞒或保留。经公司讲解,本人已明确知悉公司的主要制度、奖惩制度、应聘职位的职位要求、职位特点、工资结构、工作危险性、基本工资及算法、年休假制度等相关事宜,并已了解《员工守则》。鹏超公司《员工守则》第74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将立即予以解雇:第(9)条规定:聚众闹事,搬弄是非,挑拨公司与员工间关系或煽动怠工、罢工的。鹏超公司车间视频显示:2013年4月19日下午13时13分起,徐如碧与同车间员工多人全部离开原工作岗位,并随后来到另外小车间,导致该车间员工也停止了工作。直至14时14分,徐如碧与同去同车间员工及小车间员工一起离开该车间。14时52分,前述人员陆续回到小车间但未工作,14时41分,鹏超公司工作人员打110报警。14时55分,民警经由徐如碧等人原车间到达小车间。14时56分起,徐如碧等人与民警、鹏超公司领导等人交涉,15时12分,在民警、鹏超公司领导离开几分钟后,徐如碧等人自行离开小车间,期间徐如碧等人一直未工作,随后公司其他员工到该车间工作。徐如碧等人自13时13分起离开原车间工作岗位后一直未回原车间,自14时56分起,其他鹏超公司员工到徐如碧原车间工作。鹏超公��于当日出具公告一份,以徐如碧等人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员工守则,鹏超公司做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徐如碧不服鹏超公司的上述决定,于2013年4月23日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鹏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00元及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该委裁决:鹏超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徐如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支付徐如碧工资1700元及为徐如碧补缴2012年4月以来未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鹏超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鹏超公司不予支付徐如碧赔偿金5000元。诉讼中,鹏超公司已付徐如碧2013年4月份工资1700元。原审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结合本案,鹏超公司的规章制度,徐如碧已明确知悉,徐如碧等人的行为已构成��工等情形,严重违反了鹏超公司的规章制度,鹏超公司据此解除与徐如碧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鹏超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徐如碧赔偿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徐如碧认为其只是因工资被克扣、社会保险未办之事找公司领导询问原由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徐如碧就此的抗辩意见一审不予采纳。徐如碧的工资金额根据工作时间不同而发生变化,徐如碧的举证并不能证明鹏超公司克扣徐如碧工资的事实,对徐如碧就此的抗辩意见一审不予采纳。徐如碧2013年4月工资未申请仲裁,鹏超公司在本案中自愿支付,一审予以确认。劳动者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该书面承诺无效。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徐如碧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该承诺无效,徐如碧认为该书面承诺是鹏超公司以不写就走人的条件逼迫徐如碧等人书写等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不予采纳。根据诚信原则,徐如碧以此为由要求鹏超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徐如碧要求补缴一年之前的养老保险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一审不予支持,鹏超公司应为徐如碧补缴2012年4月至其申请仲裁时未缴的养老保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鹏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徐如碧补交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交纳部分由徐如碧承担(补交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二、准予鹏超公司不支付徐如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鹏超公司负担。宣判后,徐如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员工守则》是一份有效的文件是错误的,该《员工守则》是非法和无效的,因此原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问题。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鹏超公司支付徐如碧双倍补偿金5000元,补缴2012年4月以来未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鹏超公司答辩称,鹏超公司是2003年就到嘉善投资的一家台商企业,公司制定的员工守则是从建厂初期延续下来的,也就是���鹏超公司的员工守则是在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就有的。员工守则的内容是合法、科学的,并且制定合法,也经过了公示。因此,鹏超公司已举证证明从2007年开始到现在的员工守则是延续的,是合法有效的。徐如碧等9人已经构成了罢工情形,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徐如碧认为应当补充如下事实:徐如碧与鹏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员工守则作为合同的副本,但徐如碧并未拿到过鹏超公司的员工守则。对于徐如碧补充的事实,鹏超公司认为,鹏超公司已就员工守则充分的向包括徐如碧在内的员工进行了讲解、告知,鹏超公司对员工守则等规章制度都是进行公示的。同时,一审审理时���徐如碧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徐如碧在进入鹏超公司工作时已在《员工声明书》上签字,其中第三条明确载明徐如碧已了解《员工守则》,因此,在徐如碧未提供证据推翻前述声明书中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二审中,徐如碧未提供新的证据,鹏超公司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19日下午,公司员工徐如碧等9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聚众闹事,煽动怠工、罢工。为此,公司在作出决定之前,将上述9人有关情况、监控视频告知工会组织,并将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通知工会。作为公司工会组织,同意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用以证明公司领导把徐如碧的有关情况告知了工会代表,并且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通知了工会,征求工会意见,工会也认可公司的意见。徐���碧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司工会并未向其说明过这个情况。本院认证认为,从该份证据反映的内容看,鹏超公司在作出解除与徐如碧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决定前征求了工会的建议,对此徐如碧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鹏超公司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根据鹏超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鹏超公司已在作出解除与徐如碧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前征求了该公司工会的建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鹏超公司应否支付徐如碧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依据的规章制度必须合法有效。本案中,鹏超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员工守则》制定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前,且已向徐如碧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鹏超公司的《员工守则》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徐如碧等人不服从鹏超公司管理、擅自停工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鹏超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之情形,鹏超公司据此作出解除与徐如碧等人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此,鹏超公司不需向徐如碧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故徐如碧以鹏超公司的《员工守则》无效为由,要求鹏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徐如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诉人徐如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