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金诺与温州市第七幼儿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诺,温州市第七幼儿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636号上诉人(���审原告):金诺。委托代理人:李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第七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李金平。委托代理人:潘珍如。上诉人金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2月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处从事幼儿教师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1日订立了《温州市第七幼儿园非事业编制聘用人员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原告应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自己聘期内承担的主要工作,被告根据《温七幼考核细则》对原告定期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被告可予以解聘;被告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原告工作能力及考核等情况,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且薪随岗变,即原告工作岗位变动,其工资也随之调整;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应当严格执行遵守;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聘用合同自行终止;合同期满后,如被告工作需要,原告愿意继续工作,双方协商同意,可继续签订聘用合同;严重违反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严重违反教师职业道德及教育局、学区、幼儿园合同补充条例要求及温州市第七幼儿园绩效考核条例要求,将采取转岗、待岗、解聘处理,且薪随岗变;双方还就原告工种为教师等事项作出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举行的2011学年年度教师考核中排名倒数第一位。2012年6月,双方进行沟通,被告建议原告在2012年下半年新学期开始后转为保育工作(即担任生活老师)。2012年8月22日开始,被告单位全园教师返校开始接受师德教育等相关业务培训,原告未按时返校。2012年9月3日,被告单位正式开学后,被告拟将原告工种转为保育工作,双方发生争议,随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曾经向鹿城区教育局、政协、新闻媒体反映情况。2012年9月19日,被告根据上述双方订立的《温州市第七幼儿园非事业编制聘用人员劳动合同书》中关于“被告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原告工作能力及考核等情况,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且薪随岗变,即原告工作岗位变动,其工资也随之调整”的约定,决定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生活老师岗位,向原告发出《转岗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若有异议,请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天内来园反馈意见,没来视为接受本决定。该通知书于2012年9月20日交付邮政投递,但因原告拒收被退回被告单位。由于原告考核排名倒数第一位,被告决定将其转为生活老师,但原告至2012年10月12日仍未来被告处上班,2012年10月12日,被告单位依照上述《温州市第七幼儿园非事业编制聘用人员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以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等为由,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在报被告单位工会委员会同意后,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2年10月17日交付邮政投递,但因原告拒接邮政投递员电话、多次投递无人在家被退回被告单位。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2年7、8、9、10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3年4月24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7、8月原告的工资已造册并发放。被告没有对原告的2012年9月、10月工资造册。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情况:2011年8月为1100元,9月为2753元,10月为2610元,11月为2393元,12月为3253元,2012年1月为2710元,2月为2606元,3月为2753元,4月为3076元,5月为2623元,6月为2674元。该11月工资合计为28551元。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最后一份《温州市第七幼儿园非事业编制聘用人员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之后双方没有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单位从事原工作,原告虽具有教师资格,但仍属于事业单位非事业编制聘用人员,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再订立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担任教师职务,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按上述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继续。2012年7月1日以后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超过劳动争议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8551元,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已对2012年7、8月原告的工资造册并发放,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6日,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单位上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8、9、10月份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温州市第七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金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8551元;二、驳回原告金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予以免交。一审宣判后,金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7月份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已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就会发生变化,一审认定双方仍按原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错误。二、2011年7月、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被上诉人需要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在用人单位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至书面劳动合同补签之前,均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2日没有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9月、10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2012年9月起,并非上诉人不去上班,而是由于被上诉人让上诉人转为保育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被上��人不让上诉人进园上班。既然双方已经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就应该造册发放上诉人工资,而非停发上诉人工资。四、被上诉人只支付了上诉人2012年7月、8月的部分工资,且发放的工资远低于温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被上诉人应当补齐上诉人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温州市第七幼儿园答辩称:一、法律已经有明确规定双倍工资最长支付期限为11个月。二、上诉人2012年7月、8月的工资已经造册发放,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已经查明。三、2012年9月、10月,上诉人一直旷工,未提供任何劳动,故被上诉人无义务支付上诉人旷工期间的工资。四、上诉人要求25%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法律规定支付二倍工资的最长期限为十一个月,一审法院已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共计十一个月二倍工资,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7月、2012���7月1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7月、8月的工资,由于7月、8月正值暑假,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惯例于2012年9月开学后发放暑假工资,且上诉人2011年暑假工资亦在开学后发放,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缺乏正当理由。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且上诉人在2012年7月、8月并未提供正常劳动,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齐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于2012年9月开学之后没有再去被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按照规定已将上诉人作自动离职处理,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9月、10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7月、8月、9月、10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