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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民一初字第02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福建与张宗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建,张宗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一初字第02114号原告:张福建,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大专文化,五河县祥华加州城施工员,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马玉,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宗荣,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衡绍锋,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376号首层部分及2、3、4层,组织机构代码73859628-5。负责人:李雄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玲��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公司员工。原告张福建诉被告张宗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被告张宗荣的委托代理人衡绍锋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建诉称:2013年7月4日20时48分,原告张福建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安徽省五河城关镇张庙村路由西向东驶入G104线北943KM+280M处,与沿G104线由北向南由被告张宗荣驾驶的皖06/×××××号变形拖拉机相刮撞,造成张福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福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宗荣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拖拉机在被告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城镇居民身份。2、张宗荣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张宗荣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情况。3、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4、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花费情况。5、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因交通事故外伤误工、护理、营养等三期时限、后续医疗费及鉴定花费。6、《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出险。被告张宗荣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法,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虽是城镇户口,但长期生活在农村,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该以5000元为宜;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在治疗终结三个月后进行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还没有实际发生,应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我方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外的损失我方同意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方交到交警部分21000元,原告已经从交警队领取了19000元,超出了我方的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对于我方多支付的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给我方。被告张宗荣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张宗荣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拖拉机驾驶证》,证明张宗荣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2、《预付医疗费委托书》两张和《借条》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我方交到交警队21000元,原告已经从交警队领取19000元。被告顺德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皖06153**车辆在我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2、被告张宗荣持B2D牌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农用车辆)��属于没有有效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的行为。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3、如果法院以交强险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受害人,判决受害人可以得到赔偿,保险人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的限额为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医疗机构没有建议原告出院后护理,且出院记录也明确了原告无头痛头晕,无恶心呕吐等症状,故我公司仅同意护理费参照当地标准30元/天*24天计算;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佐证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如果经法院查明,原告确有误工,误工时间的计算至多于评残前一天即74天;原告为农村户口,也未能提供相关有力证据证实其于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我公司对于残��赔偿金仅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交强险条款、条例,鉴定费并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故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并未提供交通发票予以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我公司对于交通费用不予赔偿;我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我方承担,且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顺德支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一)被告对原告所举1-6号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原告虽然是非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是农村。对2-4号、6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该鉴定程序不合法,涉及伤残的鉴定应该在治疗终结三个月后进行,如有二次手术的鉴定时间应该在二次手术三个月后进行;另外,原告的��工时间过长,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74天。(二)原告对被告张宗荣所举1-2号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1-4号、6号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5号证据系书证,被告张宗荣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原告伤残系因颅骨缺损,与后续治疗的结果无关,故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张宗荣所举1-2号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7月4日20时48分许,原告张福建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安徽省五河城关镇张庙村路由西向东驶入G104线北943KM+280M处,与沿G104线由北向南由被告张宗荣驾驶行驶的皖06/×××××号变形拖拉机相刮撞,造成张福建受伤和两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福建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宗荣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颅骨开放性骨折、头皮裂伤。原告共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31719元。2013年9月15日,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等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张福建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为Ⅹ级(十级)伤残;伤者张福建交通事故外伤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应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伤者张福建交通事故外伤后续医疗费用为25000元。为此,张福建支付鉴定费1100元。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张宗荣通过公安交管部门支付原告赔偿款19000元。另查,张宗荣驾驶行驶的皖06/×××××号变形拖拉���登记在朱书亮名下,实际车主为张宗荣。该车在被告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一)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五公交认字【2013】第07042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福建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宗荣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二)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福建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则由张宗荣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顺德支公司关于张宗荣没有有效驾驶资格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相关统计数据,依法确认原告张福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567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天);5、误工费17136元(180天*95.2元/天);6、交通费156元(26天×6元/天);7、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9、鉴定费1100元;以上1-9项合计1315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根据交强险赔偿原告张福建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1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宗荣赔偿原告张福建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50399元的30%即15119.7元,从其支付给原告的19000元垫付款中抵付,多余3880.3元由原告返还给张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采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张宗荣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秋侠附赔偿款汇款信息: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开户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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