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沂南商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与李顺起、支刚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李顺起,支刚圣,高玉山,李顺海,刘元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284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住址:沂南县双堠镇驻地。诉讼代表人:徐焕杰,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宗胜,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李顺起,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支刚圣,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高玉山,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李顺海,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刘元强,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本院受理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诉被告李顺起、支刚圣、高玉山、李顺海、刘元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蔡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起、支刚圣、高玉山、李顺海、刘元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诉称:被告李顺起于2012年3月14日在我社借款12.35万元,被告支刚圣、高玉山、李顺海、刘元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于2013年3月13日到期,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上述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35万元至偿付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李顺起未作答辩。被告支刚圣未作答辩。被告高玉山未作答辩。被告李顺海未作答辩。被告刘元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李顺起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2.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利率12.5733‰”,同日,被告支刚圣、高玉山、李顺海、刘元强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李顺起借款人民币12.3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35万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以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35万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被告李顺起、支刚圣、高玉山、李顺海、刘元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2年3月14日,被告李顺起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支刚圣、高玉山、李顺海、刘元强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签订连带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顺起欠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2.35万元,有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的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认定,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诉请被告李顺起、支刚圣、高玉山、李顺海、刘元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顺起、支刚圣、高玉山、李顺海、刘元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顺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2.3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12.5733‰计算,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支刚圣、高玉山、李顺海、刘元强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0元,由被告李顺起、支刚圣、高玉山、李顺海、刘元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王正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发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