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5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与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864号原告李×,男,1955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岩,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女,1958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与被告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岩,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年初相识,并于1987年2月15日正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李元、长女李芳,二人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05年至今,被告沉迷玩牌,对我及家庭不管不顾,我生病受伤也不进行照顾,不尽为人之妻应尽的义务,现二人已经分居,无法继续生活。我于2013年2月向贵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是被驳回,现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将被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从1987年登记结婚至今已经二十几年的夫妻,并育有一子一女,经过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2011年,次二村进行拆迁,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安置协议,并把持领取的补偿款,一没有告知被告具体的补偿项目,二没有将共同的财产由双方共同保管,2012年3月原告离家外出居住,据被告所知是因为原告婚外不正当关系,才先后二次起诉被告离婚,但为了维持家庭的稳定,被告希望原告能够痛改前非,维持和谐家庭。因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如此次案件经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判决离婚的话,我方申请法院调取相应的拆迁补偿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1981年2月15日,李×与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分别是李芳、李元,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共同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二村X号,2011年该处院落遇政府拆迁,李×作为被搬迁人与搬迁方签订了相应的搬迁安置补偿补助协议,其中被安置人为三人,分别是李×、沈×、李元。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另查,2013年1月,李×以离婚为由将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4日依法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028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自2005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2012年3月原告自行离家出走。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2013)通民初字第02879号民事判决书、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提前腾退房屋奖励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双方结婚长达三十二年之久,并且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本应安享晚年,享受天伦之乐,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起诉离婚。原告对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陈述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此外,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深厚,对于生活中发生的纠纷应该相互体谅,加强沟通,互相谦让,不能动辄离婚。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该给予机会,再坚持离婚不妥,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建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