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洪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夏尽头与居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尽头,居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夏尽头,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油漆工。被告居明,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夏尽头诉被告居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尽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尽头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骑摩托车在和凤镇孙家巷大队路上与被告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后双方在交警主持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全额支付医药费并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赔偿款。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2000元。被告居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骑摩托车在和凤镇孙家巷村路上与被告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同年11月21日,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夏尽头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到2013年3月1日,赔偿款到位。但是,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将赔偿款付给原告,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1日赔偿原告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因此形成了明确的债的关系。被告不按约及时履行给付赔偿款义务,引发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居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夏尽头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居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