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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韦某、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73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2012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13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韦某、韦忠波(另案处理)在温岭市石塘镇箬山新建村菜市场附近,窃得陈金芽的一辆黑色绿佳电瓶车。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480元。2、2013年6月13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韦某、韦忠波在温岭市石塘镇大黄坭村船坞旁厂门口,窃得颜福友的一辆白色金爵铃木牌助力车。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1740元。3、2013年6月13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韦某、韦忠波在温岭市石塘镇大黄坭村370号门口,窃得叶剑甫的一辆黑色上本助力车。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1030元。4、2013年6月13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韦某、韦忠波在温岭市石塘镇金星村中央横南52号3039门口,窃得王洪莲的一辆白色百奥电动车。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1310元。2013年6月14日,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松门镇南塘一村牛争头小区39号附近抓获被告人韦某;在台州正标鞋业有限公司内抓获被告人何某。被告人韦某、何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金芽、颜福友、叶剑甫、王洪莲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作案工具T字型的撬锁工具、螺丝刀各一把,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何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T字型的撬锁工具、螺丝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方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