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滦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学忠、被告承德市双滦区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李学忠,承德市双滦区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丽莉,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树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李学忠。被告承德市双滦区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忠,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学忠、被告承德市双滦区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树春、被告李学忠、被告承德市双滦区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8日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协议书一份,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国电滦河发电厂流寺沟灰场委托被告经营,被告每年3月1日上缴给原告经营费300万元。合同履行到2013年,被告至今没有给付2013年的委托经营费3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委托经营合同,返还经营场地,并支付2013年委托经营费298万元及利息。原告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0年8月8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被告拖欠委托经营费的事实;2、原告与承德双滦实强工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4日签订的“流寺沟灰场粉煤灰承包协议”一份,拟证实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的灰场系原告自他人处承包的事实;3、原告与承德双滦实强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寺沟灰场粉煤灰购销合同”一份,拟证实流寺沟灰场所有的粉煤灰及土地使用权现已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李学忠、被告承德市双滦区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8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属实,但原告存在阻止被告生产的事实,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未能给付2013年委托经营费,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时对原告阻止被告生产经营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诉权。另被告李学忠系承德市双滦区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1张,拟证实2012年9月15日原告将冀HB41**号车辆停放在被告门口处,阻止被告车辆通过的事实;2、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拟证实原告私自改装被告生产设备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当庭证言1份,拟证实被告公司自2012年9月15日未再生产,原告去了两个车,将皮卡车停在大门口处,大约停了一个多月,车走后由用铁链子把门锁上,直到一个铲车厂家将铁链剪开的事实;证人姜某某当庭证言1份,拟证实2012年9月15日下午,干活期间,有一个挺胖个子不高的人开皮卡车到公司,不让工人干活,把皮卡停在大门口,之后工人连着去了7、8天,车一直在门口停着,证人就再没去上班的事实。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其与2号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其签订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协议已终止,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无法确切、直接证实原告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存在阻止被告生产经营、改装设备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2月24日原告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与承德双滦实强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寺沟灰场粉煤灰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销售流寺沟灰场储存的粉煤灰,原告销售粉煤灰需自投取灰设备及增加装灰设施,所发生费用由原告承担。售灰承包期限为五年(2010年2月24日起—2015年2月24日止)。2010年8月8日,原告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学忠(乙方)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本公司承包国电滦河发电厂流寺沟灰场粉煤灰委托乙方全权经营,经营期限以甲方与滦电实强公司协议期限为准。二、....三、委托经营期内,乙方自投生产设施和设备,办理相关经营手续,协调经营关系,乙方的一切经营行为与甲方无关,责任自负。....四、五、六、委托经营费:经甲乙双方协商,在委托经营期内乙方每年上缴甲方委托经营费叁佰万元人民币(3000000.00元人民币),每年三月一日前乙方将下年度委托经营费全部交清。七、委托经营费违约:乙方如不能在每年三月一日前将下年度委托经营费全部交清,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自行中止本协议,有权处置乙方在委托经营期内在甲方的所有投资补偿甲方损失(乙方遵守甲方与韩立刚签订的取灰合同)。八、九...。甲方: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签字),乙方:被告李学忠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13年之前的委托经营费,2013年委托经营费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另查,被告李学忠系被告承德市双滦区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认可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在2013年3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委托经营费,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要至今,被告仍未能支付,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返还经营场地,支付拖欠的委托经营费29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学忠系承德市双滦区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解除合同等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德市双滦区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委托经营费系原告阻止其生产,致其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所致,因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系原告公司实施的阻工行为,且发生阻工后被告亦未采取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报警等多种方式进行积极解决处理,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双滦区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忠于2010年8月8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二、被告承德市双滦区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国电滦河发电厂承德市双滦区烧锅村流寺沟灰场”并给付原告2013年委托经营费人民币29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李学忠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承德市双滦区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杰审 判 员 周广庆人民陪审员 赵 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