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淅上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淅上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76。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开办了副食门店,生意逐步扩大,并配备箱式卡车、面包车。自2009年店里招聘一业务员后,常因琐事引起吵架,导致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2、杜某某证明材料1份。以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2013年7月22日上午8时左右,听到原、被告吵架,被告张某某用脚踢原告周某某。并将原告按倒在地。被告张某某缺席。在答辩期内,交答辩状1份。内容为:原、被告和睦相处,相互关心,原告怀疑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无根据,属捏造。不同意离婚。经庭审查明: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于1995年打工期间相识,自由恋爱,于1996年7月7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5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于2001年5月8日生次子,取名张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10月开办一副食门店,先后购房、购车,双方经营业务。自2009年7月,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关系要好,常发生口角,引起吵打。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孩,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共同创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生活中偶尔发生矛盾也在所难免,在今后的生活中要多沟通,和睦相处,被告应多关心照顾其家庭。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鹏审判员 董进国审判员 侯林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