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惠州市鲁艺装饰有限公司与朱灿强、朱青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鲁艺装饰有限公司,朱灿强,朱青山,张著能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1-14核稿人叶献文2013-11-13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韦鸿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0号原告惠州市鲁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演达一路20号三环装饰城A区6楼B10号。法定代表人:胡小娟。委托代理人张云流、赵国通,均系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朱灿强,男,汉族,1982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系博罗县福万家购物广场经营者。被告二朱青山,男,汉族,1979年8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瑞金市。被告三张著能,男,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二、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明,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市鲁艺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朱灿强、朱青山、张著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流律师,被告朱灿强,被告朱青山、张著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9月27日、10月22日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装修位于博罗县杨村镇老圩广梅公路右侧的博罗县福万家购物广场。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合同中规定的装修施工合同义务,装修工程于2011年12月5日完工,并由三被告验收合格。2012年1月1日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93086元,三被告已支付220300元,尚拖欠装修工程款72786元。截止起诉时,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仍拒绝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72786元。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72786元及利息直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2年11月1日为3827元);公告费52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陈述和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及个体户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朱灿强系博罗县福万家购物广场经营者;3、施工合同及报价单,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三份,由原告装修福万家购物广场;4、结算单及收款收据,证明经双方结算,装修款为293086元,被告尚拖欠72786元;5、李鸿贵名片,证明李鸿贵是原告经理,代表原告签订装修合同;6、公告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了公告费。被告朱灿强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与本人手中的合同不同,涉案工程一直没有完工,有质量问题,原告说帮我们修补,但一直未修补。装修工程没有验收,没有见到原告催款,不存在欠款的问题。被告朱灿强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三份合同,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与其手上合同不同。被告朱灿强并申请福万家超市的房东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装修所用的水泥不合格,证人潘某与三被告于2011年3月份签订租赁合同提供商场场所,2012年7月份租赁合同已终止。被告朱青山、张著能辩称,1、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未返工,涉案工程一直未验收,答辩人亦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称涉案工程由三被告验收合格并经结算与事实不符。2、从原告提供的三份合同来看,三份合同的价款分别是39980元、50000元、92662元,而原告已收到220300元工程款,表明被告已全部付清工程款。虽然答辩人张著能在原告提供的证据22页上有签名,但同时对多项工程的工程量提出异议,并且对工程款未予以确认,且其只能对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涉及的价款有权确认。3、答辩人张著能签订的合同涉及的工程款为39980元,而从原告提供的收据看,答辩人张著能已支付20000元,原告即使要求答辩人张著能承担责任,也只能在19980元范围内。4、从行业习惯看,原告应有施工日志或阶段性工程量的结算单,但原告未能提供。5、答辩人与其他两被告签订有协议,约定购物广场的相关债权债务由被告一朱灿强承担。被告朱青山、张著能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终止合作协议书》一份。经质证,被告朱灿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福万家超市2012年4月27日成立,合同签订在成立之前,且合同显示原告未按时完工;证据4中本人签名的施工合同认可,报价单未见过不认可;证据4结算单未见过,收款收据证明三被告已付清工程款;证据5不能有效证明李鸿贵是原告经理;证据6公告费单据的缴款人不是原告。被告朱青山、张著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订合同因此应分别结算;证据4不认可,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确认;证据5不能证明李鸿贵是原告经理;证据6公告费所涉金额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对被告朱青山、张著能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协议证明三被告合伙经营福万家超市,三被告签订协议时知道拖欠原告款项。被告朱灿强对被告朱青山、张著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朱灿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合同是盖有骑缝章的,是真实的,而且被告朱灿强在第一页有签名,房东也证实了装修事宜。被告朱青山、张著能对被告朱灿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告0民共和国01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朱青山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装修杨村镇政府对面楼板、楼梯、梁柱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计划完成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39980元,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后付工程总价的50%,浇灌好楼板付30%,拆模完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其余20%,付款所需资料:报价单、收据。原告提供的楼板、楼梯、梁柱工程项目报价单上报价44653.701元,并注明实收39980.30元,被告朱青山在该报价单上签名。在没有签订装修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朱青山并在原告提供的铁皮屋工程报价单(报价5480元,实收4000元)、电梯井报价单(报价13755.40元,实收12000元)上签名。2011年9月27日,被告朱灿强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装修杨村镇政府对面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10月3日,计划完成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工程总价926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后付工程总价的20%,贴好三层付30%,贴好二层付30%,贴好一层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20%,付款所需资料:报价单、收据。原告提供的一、二、三楼工程项目报价单报价92662元,无被告签名。2011年10月22日,以杨村福万家为发包方(被告张著能为代理人)、原告为承包方签订《杨村商场办公室砌墙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装修杨村福万家超市办公室,开工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计划完成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以报价单为准,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付工程总价的30%,完成80%工程时付50%,完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20%,付款所需资料:报价单、收据。原告提供的办公室工程项目报价单报价54592元,被告张著能在此报价单上签名。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进驻位于博罗县杨村镇老圩广梅公路右侧(杨村镇镇府对面)的博罗县福万家购物广场,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包括楼板、楼梯、梁柱、办公室、一二三楼、电梯井、操作间、水泵房、厨房、门前广场等14个项目在内的总报价单,报价293086元,要求三被告付款,被告张著能于2012年1月5日在此报价单上签署“以上项目待确定,到时安排人员实际丈量”字样。三被告在支付了220300元装修款之后,认为装修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且工程尚未完工,要求原告返工,拒绝按照原告报价付款。随后,三被告进场福万家超市,并开始营业。因经营不善,三被告经营的博罗县福万家购物广场于2012年7月份停止营业,营业场所已另租给他人重新装修后用于商业经营。另查明,2011年12月18日,三被告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经营“博罗县杨村镇福万家购物广场”。三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之后,以被告朱灿强为登记经营者,于2012年4月27日成立博罗县福万家购物广场(个体工商户)。2012年6月28日,三被告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终止合作经营博罗县福万家购物广场,约定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朱灿强承担。原告因追收工程款未果,引起纠纷。本院受理案件后,因原告提供的地址及电话无法联系到三被告,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告垫付了公告费52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约定合作经营博罗县福万家购物广场,其约定构成合伙关系,三被告均有权代表博罗县福万家购物广场对外签订合同,并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三被告分别与原告发生装修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装修工程中,因工程时有增减,因此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的情况确实存在,事实上被告朱青山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确认了原告完成的铁皮屋工程、电梯井。原告为其装修工程,向被告提供了一份报价单,报价单总价为293086元。被告张著能收到了此报价单后在有异议的情况下,本应与原告一同确定原告提供的装修工程的数量和价格。但三被告在未与原告核实装修工程数量的情况下,即进场营业,商场经转手后进行了重新装修,导致无法确定原告所装修的工程原貌及价格核定,错在被告方。原告已就装修工程总价款提供了一份报价单给被告,已就本身主张的装修款完成了举证,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报价293086元作为装修工程价款,三被告支付了原告装修工程款220300元,还欠原告72786元,对该72786元,三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灿强关于没有见到原告催款的辩解,与原告提供了报价单的事实相悖;三被告关于装修工程有质量问题且工程一直没有完工没有验收的辩解,与其进场营业的事实相矛盾;被告张著能、朱青山关于工程量不确定的辩解,是由其本身不与原告结算导致装修工程无法通过评估等方式确定装修款造成;被告张著能关于其只能对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涉及的价款有权确认且只能在1998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以及被告张著能及被告朱灿强关于其与被告一签订的协议约定相关债权债务由被告一承担的辩解,因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均可对外代表合伙,并应对各合伙人以合伙名义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院对三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付装修款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对装修款的利息利率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灿强、张著能、朱青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州市鲁艺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款72786元。被告朱灿强、张著能、朱青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惠州市鲁艺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5元,公告费520元,合共2235元,由三被告各承担745元。上述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待执行时由三被告将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献文代理审判员韦鸿翰人民陪审员蓝峰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张锦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57.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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