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姚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45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5日18时许,在安阳县柏庄镇商贸街路段,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JZZ6**轿车和李某驾驶的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醇检验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8时许,在安阳县柏庄镇商贸街路段,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JZZ6**轿车和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姚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013年2月15日中午,我在安阳市玄鸟西边一个饭店吃饭时喝了三瓶500毫升啤酒,下午18时左右,我驾车从柏庄镇商贸市场南门出来上大路向东转弯,由东向西飞快的行驶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正撞在我的轿车左前门上。2、证人李某证言2013年2月15日17时多不到18时,我从舅舅家喝完酒出来回家,骑着我舅舅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言败装商贸街由东向西行驶,到商贸街南门附近时,从商贸街南门里由北向南出来一辆轿车,因离得太近,我来不及采取措施就和那辆轿车撞了。以后就昏迷了,被送到医院以后才有意识。我有D型驾驶证。3、被告人的户籍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8、血醇检验报告单。结果为: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9、谅解书10、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姚某某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社会不会再有危害。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瑞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艳敏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