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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4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郑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郑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4727号原告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104国道瀛海段48号。法定代表人张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义,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天公司)与被告郑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江冀兴和路亚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天公司诉称: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兰天公司同意以折抵工程款方式代被告支付“恒基新天地”项目12号楼4单元1102户的购房款。被告郑义承诺最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400万元购房款支付原告兰天公司。在上述协议签订的同时,原告兰天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决定履行2006年4月8日三方共同签订的《铝包木门窗、木包铝玻璃幕墙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中有关购房的内容,对上述1102户房屋的购房款全部由本公司用折抵工程款的方式支付。2012年11月24日、12月4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11)青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青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均对原、被告于2012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给予认定,并将上述1102户房屋的购房款全部以案外人应付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抵扣。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400万购房款支付原告兰天公司的合同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义给付原告代其支付的购房款400万元;2、判令被告郑义赔偿原告兰天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郑义承担。原告兰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协议书;2、合同书;3、(2011)青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4、(2011)青民一初字第5号判决书;5、《关于用工程款抵顶购房款的证明》。被告郑义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郑义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兰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8月7日,兰天公司和郑义签订协议书约定:兰天公司同意以折抵工程款方式代郑义支付“恒基新天地”项目12号楼4单元1102户的购房款。被告郑义承诺最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400万元购房款支付给原告兰天公司。在上述协议签订的同时,原告兰天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决定履行2006年4月8日三方共同签订的《铝包木门窗、木包铝玻璃幕墙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中有关购房的内容,对上述1102户房屋的购房款全部由本公司用折抵工程款的方式支付。2012年11月24日、2012年12月4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11)青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青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均对原被告于2012年8月7日签订协议书的事实给予认定。(2011)青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据2012年8月7日兰天公司和郑义签订协议书,明确将上述1102户房屋的购房款全部以案外人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兰天公司的工程款进行了抵扣。但被告郑义并未依约履行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400万购房款支付原告兰天公司的合同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兰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郑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兰天公司与郑义于2012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兰天公司依照约定以折抵工程款方式代郑义支付购房款后,郑义应当按照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兰天公司400万元。郑义至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当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兰天公司要求郑义给付400万元及逾期给付产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四百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四百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八百元及公告费三百九十元,由被告郑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晨黎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人民陪审员  路亚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