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招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297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奇伟,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宫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2月29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同年5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现6个月的法定期限已满,要��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婚前原、被告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能互敬互爱,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24日,原、被告在原招远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1989年6月16日生一男孩陈某乙,现在英国读书。2012年2月2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29日作出(2012)招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1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认可自2012年3月与被告分居,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由于原、被告各自坚持自己的主张,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2012)��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子女,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应正确处理家务琐事,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建立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虽曾起诉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原、被告现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展南人民陪审员  隋振祥人民陪审员  杨文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