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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高宪英与高序成、高东菊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宪英,高序成,高东菊,高洪涛,李玉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高宪英,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高序成,男,194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高东菊,女,194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系被告高序成之妻)被告:高洪涛,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系被告高序成之子)被告:李玉霞,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系被告高洪涛之妻)原告高宪英与被告高序成、高东菊、高洪涛、李玉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宪英、被告高序成、高东菊、高洪涛、李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宪英诉称,2013年4月6日(阴历),我家的地与被告的承包地相邻,都是种的白杨树。被告将玉米秸、棉花柴存放在其自家地里,后存放的杂物着火,将我家的白杨树烧死23棵,树龄均有6年之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元(以评估价格为准)。被告高序成、高东菊、高洪涛、李玉霞辩称,一、我们不是原告树木烧毁的纵火人。2013年4月6日,我村几处存放玉米秸、棉花柴的地点起火,部分柴禾、树木被烧毁。此案报到郭屯派出所,曾出警进行侦查,调查起火原因,但至今也没有查明起火原因。原告起诉我们赔偿他的经济损失,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二、我们家的树木在原告地的北面,是原告家的地里的大火蔓延到我地里燃烧起来的,原告依法应赔偿我经济损失4000-5000元。三、原告依法应起诉纵火人,根据法律规定,谁是纵火人谁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让他赔偿原告的损失才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四、原告起诉我们一家完全是打击报复、泄私愤。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向阳谷县公安局郭屯派出所报警称,2013年5月15日,其位于郭屯镇王营村村东家后地里的23棵树被烧毁。经派出所调查被告高序成,高序成承认,其放置于树林相邻高序成承包地里的柴禾系引燃树林导致高宪英的树林被烧毁的直接原因。但火并不是其所点燃,高序成也并不知道火是怎么点燃的。经聊城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毁损树木评估,结论为:经评估,基准日2013年9月11日,委估树木的损失评估价值为人民币陆佰元整(600.00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以评估价格为准)。另查明,被告均认可堆放柴禾的承包地系被告高序成、高东菊承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阳谷县公安局郭屯派出所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徐长虎等证明一份、聊正信估报字(2013)第218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序成、高东菊将柴禾堆放在自己树下,其作为搁置物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预见相关危险行为的发生而未尽到足够安全注意义务。火灾发生后殃及原告家的树木毁损造成直接损失600元,被告高序成、高东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辩称其不是纵火人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高宪英起诉被告高洪涛、李玉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引发火灾的柴禾的所有人为被告高洪涛、李玉霞,且被告高洪涛、李玉霞也不承认其是所有者和管理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序成、高东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纵火责任人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序成、高东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宪英600元。二、驳回原告高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序成、高东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郭富舜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金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