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李万佑与崔庆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万佑,崔庆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佑,男,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委托代理人王观涛,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庆刚,男,汉族,1978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0600000004957。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孙明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万佑因与被上诉人崔庆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庙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5日9时44分,崔庆刚驾驶粤ECH7**号小型轿车沿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佛山大道与张槎路交叉路口,在左转弯往张槎路方向行驶的过程中,遇李万佑骑自行车从人行横道上由北往南横过张槎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万佑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庆刚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万佑驾驶非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万佑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8日,共25天。经诊断为: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左2-7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建议为:住院期间留一名陪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门诊定期复诊等。出院后,李万佑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1月30日、3月6日、4月3日、4月17日、5月15日、6月13日、6月26日、7月31日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在上述住院及门诊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25782.72元,其中李万佑自行支出的医疗费为10782.72元,崔庆刚为李万佑垫付的医疗费为14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李万佑垫付的医疗费为1000元。此外,李万佑自行购买纱布、医用棉垫、护理垫等支出348.50元。2013年6月18日,李万佑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该鉴定所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李万佑左肩关节活动功能轻度受限,相当于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左2-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李万佑的损伤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入院后行左锁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目前内固定物在位,可一次性手术拆除,后续治疗费不少于8000元。李万佑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07年9月1日开始在环卫清洁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328.01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环卫清洁公司每月向李万佑发放的工资分别为1271.92元、1385.14元、1296.14元、1196.14元、1196.14元、1506.14元、1406.14元、1634.66元。廖书珍为李万佑的母亲,出生于1939年11月4日,其共生育了包括李万佑在内的5名子女,均已成年。粤ECH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崔庆刚,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7月8日,李万佑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崔庆刚赔偿李万佑损失130986.22元,包括医疗费10782.7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医疗用品费用3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8776.86元(李万佑的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李万佑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83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3968.96元(2328.01元/月÷30天×207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租床费?200元,总计136977.04元。崔庆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向李万佑赔偿122000元+(136977.04元-122000元)×60%即130986.22元;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崔庆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李万佑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增加14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9857.4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万佑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一、??李万佑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万佑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李万佑诉请的各项赔偿,原审法院作如下核算和认定:(一)医疗费(含医疗用品费)为26131.22元(25782.72元+348.5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50元/天×24天)。(三)后续治疗费8000元。(四)营养费酌定500元。(五)护理费为1400元(1200元+200元)。(六)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七)残疾赔偿金82665.59元。(八)鉴定费2500元。(九)误工费。事故发生前,李万佑在环卫清洁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328.01元。李万佑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李万佑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19日)共187天。李万佑误工期间,环卫清洁公司共向其发放了9257.76元(1271.92元+1385.14元+1296.14元+1196.14元+1196.14元+1506.14元+1406.14元),故李万佑的误工费应为5253.50元(2328.01元/月÷30天×187天-9257.76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综上,李万佑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13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82665.5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525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33950.31元。二、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赔偿责任的划分。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定,即崔庆刚与李万佑各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崔庆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应对李万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粤ECH7**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李万佑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崔庆刚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赔偿范围包括李万佑的医疗费2613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35831.22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鉴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为李万佑垫付1000元医疗费,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仍需在该项下赔偿李万佑9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26473.80元(35831.22元-1000元-9000元)由崔庆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5884.28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范围包括李万佑的护理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82665.5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525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98119.09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李万佑98119.09元。综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万佑107119.09元(9000元+98119.09元);崔庆刚应赔偿李万佑15884.28元。鉴于崔庆刚已向李万佑垫付14000元,故崔庆刚仍应赔偿李万佑1884.28元(15884.28元-14000元)。粤ECH7**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由崔庆刚承担的1884.28元,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崔庆刚向李万佑垫付的款项可自行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理赔。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万佑107119.09元;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万佑1884.28元;三、驳回李万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72元,由李万佑负担340元,崔庆刚负担1132元(李万佑在起诉时申请缓交受理费,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当事人各自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上诉人李万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万佑于2012年12月15日受伤至2013年6月19日被评定为伤残,实际误工时间共计187天,结合李万佑的月均工资(2328.01元/月),李万佑的误工费应为14511.26元(2328.01元/月÷30天×187天)。误工期间,环卫清洁公司向李万佑发放了部分工资,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分别为:1271.92元、1385.14元、1296.14元、1196.14元、1196.14元、1506.14元、1406.14元,共计9257.76元。上述七个月共计210天,比李万佑的实际误工时间多出23天,因此,李万佑实际误工时间已发工资应为8243.81元(9257.76元÷210天×187天)。因此,李万佑的误工费应为6267.45元(14511.26元-8243.81元),比原审判令的误工费多出1013.945元。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李万佑的误工费为6267.45元。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审法院依法计算所得李万佑误工期间应得工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崔庆刚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李万佑,被上诉人崔庆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李万佑提起上诉的范围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李万佑每月有固定收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而在李万佑实际误工期间,其工作单位仍向其发放部分工资,因此,李万佑的误工费应按其在实际误工期间应获得的收入减去已收取的收入计算,即应获收入及已收取的收入均应按实际误工时间计算,故李万佑上诉称已发工资应按实际误工的187天计算,理据充分,原审法院核算的误工费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并对李万佑主张误工费为6267.45元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核定的李万佑的其他损失以及赔偿责任的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本院核定的李万佑的误工费(该费用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范围),李万佑的损失共计134964.26元(包括医疗费2613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82665.5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6267.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万佑108133.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万佑1884.28元。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李万佑的上诉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李万佑的误工费的核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庙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庙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万佑10813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2元,由李万佑负担2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经原审法院准许,李万佑缓交受理费,上述当事人各自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汤晓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