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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三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代某与被告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三初字第00894号原告:代某,男,1986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国某某,女,1989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代某与被告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田宏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闯、代理审判员李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国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初婚,被告此前有过两次婚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在流产期间撤诉。婚前,原告经媒人给被告彩礼款12万元,被告用此款购置了家具、电脑、饮水机等生活用品(均在原告),另被告用此款置办了结婚相关事宜。其余款项有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双方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长期分居,经调解无和好可能。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所过彩礼数额较大,彩礼款应适量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第三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代某与被告国某某离婚。二、用彩礼款购置的物品均归原告代某所有。三、被告国某某返还原告代某彩礼款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宏伟审 判 员  蔡 闯人民陪审员  田 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