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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01196号原告马某,女。委托代理人周某,系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原告马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1991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1993年7月12日婚生一子,取名徐某某。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燥,常为生活小事对其动口就骂、动手就打,即使有了婚生子后被告任然毫无收敛,不管在家还是在外打工,被告稍不顺心,对其就是拳脚相加,致使其身患多种疾病。2005年5月17日至2010年11月其与被告分开打工,后考虑到孩子都快20岁了,其于2010年拿出积蓄来修建了四间二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和三间一层砖混结构附房,被告只出了20000元,其出了140000元。为修房我四处借钱,现因修房欠账75000元。修完房后其与被告再未接触,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和修房所欠共同债务75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11份证据:1、老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13年9月6日城固县公安局彤辉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个人有效身份信息。3、被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个人有效身份信息。4、原、被告婚生子徐某某户籍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身份信息。5、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婚生子徐某某所作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另证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6、2013年9月14日城固县老庄镇鲁家庄村五组马某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彭某15000元(2010年11月8日因修房借用),因被告无力偿还,马某替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但被告没给马某偿还,现借条在马某手上的事实。7、2010年11月18日被告借彭某15000元(2010年11月8日因修房借用)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彭某15000元的事实,也即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8、2010年12月10日被告借李某(又名李某某)3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借李某30000元,2012年农历7月已还10000元,下欠20000元未还,也即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9、2013年9月7日城固县老庄镇朱家坎村38号李某(又名李某某)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李某30000元,已还10000元,下欠20000元未还的事实。10、2010年11月23日马某借岳某40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借岳某40000元的事实,也即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11、2013年9月15日城固县文川镇文西街岳某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借岳某4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以上3份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原告第一份、第二份、第三份、第四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和婚生子有效身份信息的证据系村委会、国家民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份证人证言证据系一份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第六份、第七份、第八份、第九份、第十份、第十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1993年7月12日婚生一子,取名徐某某。2010年共同修建3间2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和3间砖混结构偏房,因修房原、被告借款共计75000元,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团结,共同建设美好幸福的家庭。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均应检点自己的言行,珍惜家庭生活,增进沟通交流、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加之原告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与徐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优人民陪审员 : 李 骞人民陪审员 :魏纪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万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