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开马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分社为与被告张顺忠金融与张顺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分社为与被告张顺忠金融,张顺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马商初字第75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分社。诉讼代表人:姚红林。被告:张顺忠。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分社为与被告张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分社诉讼代表人姚红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分社起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张顺忠以购买茶机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分社借款1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7.2625‰,合同清偿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这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但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张顺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219.66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为727.65元,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顺忠未作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分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一、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顺忠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向原告发放贷款限额为10000元。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用途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依约将贷款10000元给付被告张顺忠,约定月利率7.2625‰,借款于2012年1月24日到期的事实;被告张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顺忠签订了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顺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4日,按月利率7.2625‰计付利息,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的事实。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顺忠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6月20日,已结欠借款本金9219.66元,利息727.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顺忠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张顺忠在贷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依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顺忠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分社借款本金9219.66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727.65元,其余利息:(一)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8000元按月利率7.2625‰计付利息;(二)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9219.66元按月利率7.262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顺忠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旗人民陪审员  姜晓明人民陪审员  汪宗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雪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