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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杜欢喜与李庆夫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欢喜,李庆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杜欢喜。委托代理人阙大锋。被告李庆夫。原告杜欢喜诉被告李庆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欢喜的委托代理人阙大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欢喜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315塔吊一台用于承建的贾汪工业园南湖御景工程,月租金为8800元,租赁期:自2012年4月19日至工程结束拆除塔吊为止。在整个租赁期间被告共计支付了三笔费用,分别是2000元进场费、1000元检测费、10000元租赁费。后经原告催要租金,被告在2012年9月22日对到期租金进行结算,确认截止到2012年9月22日尚欠原告租金57900元未付,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的租金虽未进行结算,但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其中的15000元租金,其余部分原告让利给被告,故原告的租金请求72900元。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72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庆夫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塔吊租赁和驾驶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315塔吊一台用于被告承建的贾汪工业园南湖御景工程,租金和工人工资每台每月8800元,按月结账,如果被告不按时付清,原告有权停止被告使用塔机,甚至拆走塔机,造成原告损失由被告自负,并且原告按每天收取1%的违约金。租赁日期:自2012年4月19日至工程结束拆除塔吊为止。2012年8月2日和2012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未付租金结算单。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南湖御景子畅公司欠租金及工人工资合计57900元正,子畅公司负责人李庆夫,2013年1月25日”。2013年6月10日,被告李庆夫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贾汪徐州工业园南湖御景小区4#8#塔吊于2013年6月12日拆除,特此证明,李庆夫,2013年6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被告出具的结算确认单、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李庆夫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李庆夫欠杜欢喜塔吊租金及工人工资579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的租金15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塔吊租赁和驾驶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期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欢喜729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李庆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新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献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