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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功与金华金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功,金华金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功。委托代理人:蔡辉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金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东。委托代理人:陈小奎。委托代理人:施闰生。上诉人陈功因与被上诉人金华金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辉强、被上诉人金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奎、施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功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向被告购买全进口韩国现代胜达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购置价为269800元,并于2010年5月31日办理车辆权属登记,车牌照为浙G×××××,支付购置税26000元。2012年4月26日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支付保险费、车船税2692元。2013年2月10日0时20分许,原告停放在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余山A区13幢2号的浙G×××××车辆突然发生火灾,造成车辆前部和驾驶室内部被烧毁。火灾事故经义乌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复核,认定起火点为车头引擎仓,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吸烟、放火、烟花爆竹引起,但不能排除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认为,原告购车后一直按要求进行日常维修保养,现车辆在停放期间起火燃烧被毁,说明被告人销售的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购车价269800元、购置税23059元、上牌费800元、保费731元、汽车贴膜618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原审被告金昌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汽车没有质量问题,车辆经过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结论为“一般项目检验合格”“安全性能检验合格”。车辆起火原因不明,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车辆存在严重产品质量问题,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复核决定认为不能排除车内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但也没有对义乌市公安消防大队排除用车不慎引起火灾的认定予以维持,也就是说起火原因不能排除非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也不能排除由于日常保养不善、用车不慎引起火灾。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安消防部门并不是法定的产品质量鉴定机构,其对于起火原因的分析认定,仅限于其职能范围内使用,不能代替产品质量鉴定结论。原告夸大了火灾损失的金额,车辆已使用近二年九个月,行驶了八万公里,车辆折价不等于新车购置价,车辆残值也不等于零,车辆购置税、保费、车船税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停驶后原告可以解除保险合同,退回停驶后的保险费,可以退回停驶后的车船税。精神损失费3000元于法无据。被告在无过错且生产者明确的情况下,不论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告以2698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了胜达2359CC轻型客车一辆,该车产地为韩国,系整车进口。2010年5月31日原告为车辆办理了行驶证,并交纳了购置税23059元,车牌号为浙G×××××。2013年2月10日0时20分许,原告停放在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余山A区的浙G×××××号车辆突然发生火灾,造成汽车车头和驾驶室内部被烧毁。2013年5月3日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为,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吸烟、放火、烟花爆竹引起火灾,不能排除车内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产品责任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汽车被烧毁而造成的损失,首先应举证证明汽车火灾是因汽车本身存在质量缺陷所引起的,但从原告提交的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看,汽车虽不能排除车内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但也并未确认汽车起火是由车内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汽车起火的原因是汽车存在质量缺陷,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支持。被告辩称车辆起火原因不明,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车辆存在严重产品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49元,由原告陈功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车辆存在产品缺陷。1.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浙G×××××车辆在停放期间因自身原因起火燃烧,说明该车存在产品缺陷。2.火灾发生时,浙G×××××车尚在整车保修期内,上诉人购车后,从每5000公里例行保养一次,直至2013年1月30日80000公里例行保养,一直稳定在义乌市金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金沃公司是金昌公司在义乌设立的控股90%的关联公司,在金沃公司保养符合金昌公司的用车要求。3.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吸烟、放火、烟花爆竹引起,不能排除车内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该认定已经排除了外部因素引发火灾的可能,该认定足以证明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和质量问题。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金昌公司至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汽车产品合格。二、金昌公司不存在免责事由。1、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是:(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金昌公司不具备上述免责情形。2、车辆入关关检合格不等于车辆质量合格。车辆海关关检仅针对车辆本身的表面瑕疵及有无夹带违禁品,海关并不具备判定车辆内在品质是否合格的资格和能力。《证据规则》第四条第六款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三、一审判决的价值取向错误。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在车辆保修期内,按期保养的情况下,停放期间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作为消费者,上诉人根据消防部门的火灾认定有充分理由相信该车存在产品缺陷和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以消防部门没有明确汽车因车内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增加了消费者维权的难度和成本,不利于汽车消费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综上,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金昌公司依法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昌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供的火灾认定书、质量保证书等不能证明浙G×××××车辆销售时存在产品缺陷,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价值取向正确。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车辆销售时存在产品缺陷。1.浙G×××××车辆起火燃烧,起火原因不明,并没有证据证明系自身原因所造成,更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存在产品缺陷。2.上诉人认为车辆在保修期内起火,车辆就存在产品缺陷,是错误的。车辆在保修期内起火,与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例行保养是用车的基本要求,不能说进行了例行保养,就符合了用车要求,就可以排除用车不慎引起火灾的可能。也不能说,汽车只要进行了例行保养,如果出现问题,就属于质量问题,都存在产品缺陷。4.公安消防部门并不是法定的产品质量鉴定机构,其对于起火原因的分析认定,仅限于其职能范围内使用,不能代替产品质量鉴定结论。对于产品质量的检验机构,《产品质量法》有明确规定。对于汽车产品缺陷的认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也作了相应规定。况且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在其作出复核决定前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在其作出复核决定后也没有向被上诉人送达《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复核程序违法,所作的复核决定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从“可以排除吸烟、放火、烟花爆竹引起”的认定,推断出“已经排除了外部因素引发火灾的可能”,存在以偏概全的错误。其实,就复核决定本身而论,也并没有“排除用车不慎引起火灾。”同时,车辆起火时间正直农历年三十晚上,燃放烟花爆竹是习俗,上诉人举证的照片显示,汽车周围散落着许多烟花爆竹燃放后的纸屑,义乌市公安消防大队也认定“不能排除人为纵火引起火灾;不能排除烟花爆竹引起火灾”。复核决定排除烟花爆竹引起火灾是不符合事实的。“不能排除车内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也就是说,不能肯定是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更不能肯定是汽车电气线路产品缺陷引起火灾,所以,不可能得出“是因为车内自身原因引起火灾”的结论,更不可能得出“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和质量问题”的结论。5.上诉人称:“已完成了原告的举证义务”,与事实不符。消防部门认定不具有证明力,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车辆起火原因是汽车存在缺陷,上诉人并未完成汽车销售时“汽车存在缺陷及质量不合格”的举证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规定,是解决证据的证明力大小问题。消防部门的认定,是不具有证明力问题,而不是证明力的大小问题。6.我公司已完成了汽车产品合格的举证义务。该车辆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后允许进口,上诉人也办理了车辆登记上牌手续并进行了正常的车辆年检,可以证明,车辆是合格产品。这些事实,上诉人已知晓、实施、或举证证明了的,我公司无需重复举证。二、金昌公司尚无需证明法定免责事由。1.我公司对于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是产生于上诉人完成产品缺陷举证义务之后。没有缺陷的存在,当然无需去证明缺陷产品之上的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是针对缺陷产品所作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并不是要求销售合格产品一方也要进行免责事由的举证。2.上诉人将海关关检混同于进出口商检,是错误的。浙G×××××车辆是经进出口商检检验合格,而不仅仅是海关关检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由商检机构实施。浙G×××××车辆是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其结论为“一般项目检验合格”、“安全性能检验合格”。经商检合格的商品,是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产品,是合格的产品。商检合格是通关必备条件,商检不是关检。三、一审判决的价值取向是正确的。对于本案车辆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上诉人也很清楚,需要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并且知道,目前全国有4家有资质的机构可以做鉴定。也清楚“在车辆尚未拆解的情况下,消防部门不可能认定具体哪一个电气出现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但是,上诉人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进行鉴定的申请,而是寄希望于没有证明力的“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价值取向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陈功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工商登记两份;证明:1、被上诉人金昌公司及义乌市金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2、从工商信息可以看出,义乌金沃公司是金昌公司的关联企业,金昌公司持有义乌金沃公司90%股权,属绝对控股;3、上诉人在金昌公司处购买汽车,并在义乌金沃公司做维护保养,应当视为按照金昌公司要求合理使用、维护车辆。证据2、平安银行信用卡账单明细两份;证明:1、上诉人在义乌金沃公司进行维护保养后刷卡付费事实;2、上诉人两次刷卡付费分别对应:2012年12月27日7.5万公里维护保养和2013年1月30日8万公里维护保养;3、本案车辆事故发生于2013年2月10日,距离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仅10天。证据3、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证明:1、车辆起火后,上诉人与义乌金沃公司交涉事故处理情况并从义乌金沃公司取得保养记录结算单;2、上诉人与义乌金沃公司售后服务经理吴海兵就事故处理进行交涉,并向义乌金沃公司索要PDI检测单、入境检测单、保养记录,但最终义乌金沃公司仅提供了保养结算单。金昌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1金沃公司与被上诉人不是同一个公司,对工商登记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对账单也是与金沃公司发生关系,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录音里提到的人员也不是金昌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录音文字也没有提示录音的时间。经上诉人陈功申请,本院向义乌市金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调取结算单14页。陈功申请调取上述证据,证明:车辆一直在金沃公司进行保养,金沃公司是金昌汽车在义乌的专修店,我们是正常合理的使用车辆。金昌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保养不是连续的,4万公里、5.5万公里、6.5万公里都没有在金沃公司进行保养。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结算单不能证明汽车存在产品固有缺陷或质量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录音及文字整理,金昌公司有异议,也无法确认被录音人的身份,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结算单,金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金昌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3月8日,义乌市公安消防大队曾作出义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火灾原因可以排除以下起火原因:一是排除用车不慎引起火灾;二是排除车内吸烟引起火灾。本起火灾不能排除车内电气线路短路引起火灾;不能排除人为纵火引起火灾;不能排除烟花爆竹引起火灾。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作为产品销售者应承担的产品质量义务包括:检验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合格标识,以确保产品质量状况,防止伪劣产品进行流通领域;在售出产品前,保持产品的质量,防止过期失效发生霉变等影响质量;保证销售的产品标识(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规格、生产日期等)符合法律的要求;不销售失效、变质产品,不伪造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不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本案中,涉案车辆经过进口商品检验合格,上诉人陈功正常使用车辆已经超过80000公里,年检也合格,符合产品的使用性能要求和质量要求。金昌公司作为车辆的销售者,也不存在上述销售者应当承担产品质量义务的情形。其次,义乌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认为:排除用车不慎引起火灾,排除车内吸烟引起火灾。不能排除车内电气线路短路引起火灾,不能排除人为纵火引起火灾,不能排除烟花爆竹引起火灾。金华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复核决定认为: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吸烟、放火、烟花爆竹引起火灾,不能排除车内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根据公安部《火灾原因认定暂行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写明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不应多于两个,不得作出起火原因不明的认定。金昌公司认为,金华市公安消防大队复核修改起火原因认定是因为义乌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的不能排除的原因多于两个。本院认为,火灾发生时间为2013年除夕夜0时20分,燃放烟花爆竹是习俗,这个时间点也是燃放烟花爆竹最集中的时间段,不能排除烟花爆竹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是针对造成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害时,应承担的责任,该条第二款的法定免责事由也是以第一款为前提的。本案中不存在车辆以外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害,因此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综上,上诉人陈功主张金昌公司应赔偿其车辆因火灾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8元,由上诉人陈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朱 红 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贾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