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关于黄某某、韦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3年09月0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09月0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在柳城县六塘镇北基屯村头水泥路边,持刀抢走被害人梁某某的一个腰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500元及银行卡、存折等物品)。2.2013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在忻城县马泗村新街一粮食加工店内趁被害人覃某不备,抢走被害人覃某颈上的一条金项链(该项链价值人民币2928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材料证明;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和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均没有提供材料到法庭。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黄某某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六塘镇六塘街伺机行抢,当看见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电动车经过时,尾随被害人梁某某到六塘镇北基屯村口水泥路边,其中被告人黄某某下车拉扯被害人梁某某身上的腰包,当遭到反抗时就持刀威胁被害人梁某某,抢得被害人梁某某的一个腰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500元及银行卡、存折等物品)与在旁边放哨的被告人韦某某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黄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韦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700元。2.2013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黄某某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马泗乡马泗村新街伺机行抢,当看见被害人覃某进入新街一粮食加工店后,其中被告人黄某某进入店内趁被害人覃某不备,抢得被害人覃某颈上的一条金项链(该项链价值人民币2928元)跑出店外,乘坐被告人韦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时,与被告人韦某某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归案后均供述上述事实,其中抢劫被害人梁某某的事实是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归案后没有向被害人梁某某退赔。公安机关发还了被抢项链给被害人覃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覃某的陈述、证人覃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当场强行抢走被害人梁某某现金人民币10500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且数额较大;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被害人覃某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928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处罚。被告人韦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依法应当向相应被害人退赔。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某某人民陪审员 何某某人民陪审员 奚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某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