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汉民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覃绍平与田中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绍平,田中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540号原告覃绍平,男,生于1972年7月,汉族,住宣汉���。被告田中平,男,生于1976年8月,汉族,住宣汉县。原告覃绍平与被告田中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杨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覃绍平诉称,2010年被告田中平在宣汉县七里乡塔坝村三社大河沟开办宣汉县万喜矿业有限公司,在建厂时被告将平整场地等基础建设工程以口头形式承揽给原告,共计工程施工款235600元。后原告按照被告施工员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并于2010年12月底工程全面结束并通过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在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下差165600元,后被告以无钱和严重亏损为由要求原告少收部分,经过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一次性支付90000元,并由被告��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0月31日前付清。后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转账10000元,下差800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田中平支付下差的工程款80000元并从2011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的户口信息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被告田中平于2011年5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田中平欠款的事实;3、证人石群山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承揽工程的事实以及原告覃绍平欠其工资的事实;4、证人覃宗清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承揽工程的事实以及原告覃绍平欠其工资的事实。被告田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工程承揽结算后,被告田中平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田中平于2010年在宣汉县七里乡塔坝村三社(小地名大河沟)开办宣汉县万喜矿业有限公司,在建厂时将平整场地等基础建设工程以口头形式承揽给原告覃绍平,工程结束通过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于2011年5月8日由被告田中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经田中平与覃绍平友好确认,田中平累计共欠覃绍平工程款尾款900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双方约定,在2011年10月31日前付清。此据。欠款人:宣汉县万喜矿业有限公司田中平2011年5月8日”。后被告田中平通过银行给原告覃绍平转账10000元,下差800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覃绍平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田中平与原告覃绍平之间系承揽关系,双方就承揽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田中平出具了欠条,虽然该欠条欠款人载明为宣汉县万喜矿业有限公司田中平,但是未有加盖公司公章,应视为被告田中平个人行为,即欠款人为田中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田中平应支付原告覃绍平80000元,被告田中平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覃绍平的损失即下差款的资金利息应予计算,但其要求被告田中平从2011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也无法律上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中平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判。被告田中平未提交证据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中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覃绍平欠款8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8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田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