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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2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96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汉族,个体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无钱,后以原告名义为被告在贺圈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由许某某作担保。贷款月利率为0.96%,期限7个月,逾期不还加收滞纳金为0.15%,贷款逾期后由担保人许某某为定边县贺圈信用社还了贷款及利息、滞纳金。许某某又起诉向原告追偿,原告于2011年6月份分批给许某某偿还了45000余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躲避在外地,使原告为寻找被告支付旅差费10000余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4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1支,主要证明2007年8月2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基本事实。2、(2011)定民初字第009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23日在定边县贺圈镇信用社贷款30000元及利息5481元已由担保人许某某为其垫付,判决原告偿还许某某为其垫付的35481元。3、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25日在贺圈信用社贷款30000元借于王某使用,2008年10月9日王某承诺于2008年10月25日前将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逾期将承担一切后果。被告王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应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8月23日原告张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在定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贺圈镇信用社贷款30000元,期限为7个月,月利率9.6‰,逾期利率14.4‰,由许某某作担保。款贷出来后原告将此笔贷款借于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于2007年8月26日向原告立借据一支,于2008年10月9日写有协议一份,保证于2008年10月25日前将借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付清。信用社款到期后担保人许某某于2010年12月30日为原告垫付本金及利息共计35481元,许某某又于2011年3月20日将原告张某某诉讼至定边县法院,经法院判决原告张某某偿付许某某本金及利息35481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借款未还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利息,因该欠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以原告向定边县贺圈信用社所偿还贷款利率为准。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5481元,共计354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延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