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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盐法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陈书伟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盐田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盐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盐法行初字第13号原告陈书伟。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盐田分局。法定代表人龚家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海燕,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汉成,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陈书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盐田分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海燕、刘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作出《关于201303256164号举报调查情况的告知》,对原告举报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碧桐海苑分店(以下简称华润万佳碧桐海苑店)销售“鹏昌牌松花皮蛋”的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答复。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编号201303256164举报件(被告内部工单编号为201210040001),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市监盐不罚字(2013)2号),证明被告已经对201303256164号举报件进行处理;3、《关于201303256164号举报调查情况的告知》及编号为1089340618902的邮寄单,证明被告已依法告知原告处理结果;4、邮政快递查询截图图片,证明原告已收到《关于201303256164号举报调查情况的告知》;5、《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证明被告对201303256164号举报件作出的答复没有违反相关的规定。原告诉称,2012年10月4日,原告通过12315平台举报华润万佳碧桐海苑店销售的鹏昌牌松花皮蛋标注执行标准为GB/T9694,但该产品没有标注等级,不符合国家标准GB7718第4.1.11.4条的要求,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项等规定;鹏昌牌松花皮蛋配料中标注“纯碱”,没有使用该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不符合GB7718第4.1.3.1.4条,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要求被告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答复。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关于201303256164号举报调查情况的告知》,称依《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涉案产品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至今没有对奖励原告作出任何决定答复。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对编号201210040001举报事项奖励原告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依法对上述举报事项作出奖励原告的决定。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10040001号举报函,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4日通过12315平台举报,要求被告依法作出奖励和答复等行为,且原告所举报事项与被告所查证的事实一致;2、《关于201303256164号举报调查情况的告知》,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24日告知原告处理结果,说明原告的举报属实。被告辩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接到市局咨询举报申诉中心分派来的编号为201303256164号举报件(工单编号为201210040001),原告举报华润万佳碧桐海苑店销售没有标注等级的鹏昌牌松花皮蛋。接到该举报后,被告依法对华润万佳碧桐海苑店立案调查,并于2013年7月19日依法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2013年7月25日,被告依法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在本案中,被告是在确认举报的违法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而根据《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奖励是针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举报,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是否要作出奖励决定的行政行为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该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经送达给行政相对人、是无效的行政行为,因被告已出示证据2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决定书是否有效不属本案争议范围,本案不作认定;证据5为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原告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举报申诉平台举报(信息件编号为201210040001),称华润万佳碧桐海苑店销售的由深圳市鹏昌蛋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昌公司)出品的各种规格的鹏昌牌松花皮蛋标注执行标准为GB/T9694;鹏昌公司向深圳标准院购买的标准是GB9694而不是GB/T9694,其涉案产品标注的GB/T9694是不存在的,也达不到所执行的GB9694或GB/T9694规定的最低等级二级的标准,且涉案产品没有标注等级、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1.4条的要求,其配料中标注“纯碱”也不符合GB7718—2011第4.1.3.1.4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九)项的规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答复。2013年3月25日,被告接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举报申诉中心分派的编号为201303256164号举报件(工单编号为201210040001)。7月19日,被告对华润万佳碧桐海苑店作出深市监盐不罚字(201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经被告调查确认,华润万佳碧桐海苑店销售的鹏昌牌松花皮蛋标识不符合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鉴于该分店已主动将被举报的食品下架处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决定不予行政处罚。7月24日,被告作出《关于201303256164号举报调查情况的告知》,主要内容是:一、被告执法人员到华润万佳碧桐海苑店对在售的“鹏昌牌松花皮蛋”的规格、净含量、配料、质量等级、标准代号、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等进行检查,认为其符合GB7718—2011的要求;华润万佳碧桐海苑店称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中旬已对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鹏昌品牌皮蛋采取了下架处理,通知供应商更换了商品包装,并向被告出具了《关于顾客投诉该公司鹏昌品牌皮蛋的情况说明》;二、执法人员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邮寄了《关于201303256164举报件补充证据的通知》,但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三、鉴于以上情况,被告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华润万佳碧桐海苑店不予行政处罚。7月2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该告知书。在该告知书中,被告没有答复原告是否对其进行奖励,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没有作出是否奖励的答复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在本辖区内发生的有关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其履行时,行政主体超过法定期间或合理期间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举报华润万佳碧桐海苑店出售的“鹏昌牌松花皮蛋”的包装标识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等情况,已经被告查证属实。被举报人出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三条关于“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规定。《特别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既然原告举报的情况已经被告查证属实,那么被告应依照《特别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是否奖励的答复。但被告仅告知原告查处的经过以及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而没有对是否奖励原告进行答复,属于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主张因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而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因此认为原告不符合《奖励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奖励条件。本院认为,《特别规定》属于行政法规,而《奖励办法》和《实施细则》分别为深圳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其效力显然低于行政法规,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盐田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陈书伟201303256164号举报事项作出是否奖励的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盐田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封文智代理审判员  刘吉明人民陪审员  刘继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