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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魏某、袁某、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魏X,袁X,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王X。委托代理人姜锋,太白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魏X。被告袁X。被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X,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负责人王X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X。委托代理人王XXXX,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邹X,任总经理。原告王X与被告魏X、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太白保险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凉支公司”)、原告申请追加袁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郭军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魏X、袁X、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太白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2012年8月16日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魏X驾驶的第三被告所有的在第四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的陕CT51**号出租汽车在S210省道潘太公路8公里转弯处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宝鸡市交通警察大队高新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魏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面部撕脱伤并软组织缺损,面部斑痕畸形,左眼睑重度下垂并畸形等,先后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以下简称“三医院”)两次住院手术治疗93天,住院费用被告袁X支付。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两次住院19天,住院门诊花费20845.33元。2013年8月12日,交警部门委托宝鸡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78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魏X、袁X、XX运输公司协商未果,无奈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X、XX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62070.03元;被告太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魏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认为本案实际为运输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其余各项损失均无异议。被告袁X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原告其他损失均无异议。同时并辩称其已承担原告治疗及复查时的交通费1950元,垫付原告在三医院两次住院医疗费90147.69元,在三医院住院期间,袁X家属护理原告81天,并承担原告81天的伙食费,支付原告营养费5500元。现表示被告平凉支公司、被告太白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其垫付以及花费的费用。被告XX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是运输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余损失均无异议,同时认为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平凉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余的由被告太白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袁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白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属于双方事故,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平凉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余的愿意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在300000元限额内赔偿90%。并表示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同时表示原告请求中误工费过高,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请法院核定,对其余各项损失无异议。被告平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8时20分,被告魏X驾驶陕CT51**号出租汽车沿210省道由南向北下山行驶至潘太公路8公里转弯处与由北向南上山行驶的李X驾驶的甘L225**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陕CT51**号轿车乘坐人张X、王X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宝鸡市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宝高公交认字(2012)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陕CT51**号轿车乘坐人张X、王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医院门诊及两次住院治疗93天(第一次住院: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0月25日70天,第二次住院:2012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5日23天),诊断为1、面部撕脱伤并软组织缺损,2、头皮挫裂伤,3、眼外伤(左),4、颧弓骨折(左),5、左髋关节脱位,6、高血压,7、糖尿病,8、翼状胬肉(左),9、面部斑痕畸形,10、眼睑外翻(左),共产生门诊治疗费1657.39元,两次住院治疗费共计88432.4元,并于2012年9月18日在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购药花费57.9元,以上花费共计90147.69元,两次住院花费及出院车费均由被告袁X支付。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两次住院19天(第一次住院: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22日9天,第二次住院: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24日10天),两次诊断为:1、外伤后左上睑外翻;2、左眉缺失;3、预扩张术后,共产生门诊费2000元,两次住院治疗费18845.33元,交通费373.5元。在三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袁X亲属护理原告81天并承担81天原告的伙食费。原告与被告袁X达成口头协议一次性支付原告治疗期间营养费5500元,超出法律规定赔偿范围以外部分被告袁X自愿承担。王X共住院治疗112天,除被告袁X亲属护理81天外,其余31天由王X之女艾X护理。王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王X与艾X为太白县秦松岭汽车维修综合服务中心工人,每人月工资均为3000元,王X从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11日未上班,未领取工资。另查,宝鸡市公安局高新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5日委托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X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定,2013年8月12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宝正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X交通事故致面部撕脱伤并软组织缺损,面部瘢痕畸形,瘢痕面积大于18cm2,小于24cm2,左眼睑重度下垂并畸形;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及一个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X交通事故致面部撕脱伤并软组织缺损,面部瘢痕畸形,左眼睑外翻;左眉缺失,严重影响面部容貌,后需整容术治疗,建议其整容的后续治疗费为叁万柒仟捌佰元人民币。产生鉴定费1500元。陕CT51**号出租汽车系被告XX运输公司所有,由被告袁X实际承包经营、收益,被告袁X雇佣魏X为驾驶员。案外人李X驾驶的甘L225**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凉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陕CT51**号出租汽车在被告太白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限额为3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三医院和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通知、门诊及住院费票据、处方笺、用药清单,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太白县秦松岭汽车维修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原告2012年1-7月份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甘L225**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保险单,陕CT51**号出租汽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认定中划分被告魏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X以及甘L225**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李X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陕CT51**号出租汽车系被告XX运输公司所有,由被告袁X实际承包经营收益,魏X受雇于袁X担任驾驶员,陕CT51**号出租汽车造成原告身体损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实际车主袁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运输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袁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甘L225**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凉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陕CT51**号出租汽车在被告太白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限额为3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平凉支公司应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太白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90%,其余损失由被告袁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白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成立,本案予以采信,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被告袁X承担。原告王X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门诊治疗及四次住院共花费110993.02元(其中袁X垫付90147.69元),均有相应的事实、正式医疗票据为证,且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处方笺、费用清单相互印证,被告魏X、袁X、XX运输公司、太白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一个八级伤残赔偿金124404元,一个九级伤残赔偿金82936×0.2=16587.2元,合计为140991.2元,被告魏X、袁X、XX运输公司、太白保险公司均辩称原告计算方式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伤残赔偿金应为20734元×20年×32%=132697.6元。(三)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37800元,有鉴定意见支持且被告魏X、袁X、XX运输公司、太白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请求到鉴定前一日,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但提供的持续误工证明无医嘱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1月25日以及2013年5月13日至7月31日,共计237天,请求每天100元误工费,有相应的事实及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23700元。(五)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112天×100元=11200元,因其中81天由被告袁X亲属护理,剩余31天由原告之女艾X护理。庭审时,原告变更请求护理费为31天×100元=31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X辩称原告住院及家属护理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亲属护理期间的护理费81天×80元=6480元,有相应的事实且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护理费112天×30元=3360元,因其中81天由被告袁X承担伙食费,庭审时,原告变更请求为31天×30元=930元,符合原告住院实际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X辩称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在护理期间为原告支付的伙食费81天×30元=243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营养费:被告袁X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一次性支付原告治疗期间营养费5500元,超出规定部分袁X自己承担,是被告袁X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袁X辩称认为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支付的营养费112天×20元=2240元,符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原告请求两次到西京医院门诊及住院往返交通费373.5元,符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且与交通费票据相印证,被告魏X、袁X、XX运输公司、太白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X辩称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垫付原告在三医院门诊、住院、购药及复查产生的交通费1950元。原告当庭承认三医院两次住院往返产生交通费600元(出租车宝鸡至太白单趟150元),其余记不清,认为以实际复查病情为准。被告袁X在举证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为原告复查及支付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复查期间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可。(九)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支持3000元。(十)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为325844.12元,其中包括被告袁X垫付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1897.69元(垫付医疗费90147.69元,袁X亲属护理81天期间产生护理费6480元,承担原告81天伙食费2430元,支付原告营养费2240元,垫付三医院住院往返交通费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82012.02元,赔偿被告袁X垫付及支付费用101897.69元。二、被告袁X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20434.41元,鉴定费1500元,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袁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1元,减半收取2615.5元,由原告王X承担379.5元,被告袁X承担2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军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詹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