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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朱雁粉与刘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雁粉,王俊胜,刘辉,谷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517号原告:朱雁粉,女,1972年08月0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俊胜,男,199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朱雁粉(系王俊胜之母),女,1972年08月0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勇行(代理以上二原告),菏泽牡丹诚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保珠(代理以上二原告),菏泽牡丹诚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辉,男,1988年0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谷华春,男,1976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谷华春,男,1976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源,男,1957年08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朱雁粉、王俊胜与被告刘辉、谷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雁粉、王俊胜的委托代理人孙保珠,被告刘辉的委托代理人谷华春,被告谷华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雁粉、王俊胜诉称:2013年7月6日20时35分,刘辉驾驶鲁RC07**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昆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方红大街交叉口处,与沿东方红大街自东向西行驶的朱雁粉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致朱雁粉、王俊胜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雁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俊胜无事故责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损费、鉴定费等共计180000.00元,并保留朱雁粉今后治疗的诉讼权利。被告刘辉辩称:我借用谷华春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已为原告朱雁粉垫支费用10000.00元,请求依法合理赔偿。被告谷华春辩称:刘辉借用我的车辆,我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我请求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待核实承保信息后,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与保险合同无关的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3年7月6日20时35分,刘辉驾驶鲁RC07**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昆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方红大街交叉口处,与沿东方红大街自东向西行驶的朱雁粉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致朱雁粉、王俊胜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3)第07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雁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俊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朱雁粉在菏泽市立医院起至2013年08月09日止,住院治疗34天,住院系一级护理级别,由原告亲属王同德、王翠兰参与护理。原告朱雁粉与二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籍。支出住院医疗费28108.00元。2013年08月09日起至2013年09月05日止,原告朱雁粉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3666.57元。以上合计医疗费31774.57元。原告朱雁粉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了其子王俊胜(1998年12月20日出生)、其父朱效庆(1946年08月28日出生)、其母王喜歌(1946年11月30日出生)的户籍证明和其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的证明材料。原告王俊胜在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07月06日起至2013年07月20日止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7500.00元。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由其亲属宋香芹参与护理,为农业户籍。被告刘辉驾驶的鲁RC07**号轿车系借用被告谷华春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刘辉为原告朱雁粉支付了费用10000.00元。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2012年山东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00元。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1.原告朱雁粉的伤残、护理和原告王俊胜的护理、二次手术费鉴定结论认定。2.原告朱雁粉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按非农业户籍标准计算。3原告朱雁粉的营养费、交通费。一、关于原告朱雁粉的伤残、护理和原告王俊胜的护理、二次手术费鉴定结论认定的问题。原告朱雁粉提供了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时间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3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雁粉左下肢损伤为X级伤残。2.出院后护理时间为266日。原告朱雁粉支出鉴定费1600.00元。原告王俊胜提供了对护理时间、二次手术费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3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俊胜出院后护理时间为46日;牙齿种植费用约为人民币15000-1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有异议,对二原告的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护理时间认为过长,原告朱雁粉的伤情不应构成伤残十级,原告的种植牙齿的费用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因交通事故发生导致身体受伤所产生的护理费用支出范围。且二原告均提供了由菏泽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且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适当。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二份鉴定结论认定有效证据。故本院原告朱雁粉和王俊胜的护理时间均予认定。原告朱雁粉支出的鉴定费1600.00元、原告王俊胜支出鉴定费2400.00元,提供有相关的费用单据,系合理支出费用,本院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二、关于原告朱雁粉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是否按非农业户籍标准计算认定的问题。原告朱雁粉主张其及儿子王俊胜、父母朱效庆、王喜歌在菏泽市牡丹区万福办事处居住,无耕地可种,系无地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分别提供了由相关的土地管理部门及其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因工业园占地,无耕地可种的证明材料。对此主张请求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参照非农业户籍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因征用无耕地应有相关政府批文,且如征用应该补偿,对原告收入未减少,不能改变原告的户籍信息登记性质,不能参照非农业户籍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雁粉主张其及被抚养人因土地征用,为无地可耕种,提供有相关的土地管理部门及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其事实。对于因无耕地可种的农民,原告主张在交通事故伤残、被抚养费赔偿参照非农业户籍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政策规定,故本院对该诉请应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朱雁粉营养费、交通费认定赔偿的问题。原告朱雁粉主张因交通事故治疗,在三信超市购买营养品支出营养品,提供了相关的费用发票计款500.00元。原告朱雁粉主张交通费1200.00元、王俊胜主张交通费300.00元,分别提供了相关的交通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有异议,对营养费支出,无相关医疗机构的遗嘱证明。对交通费单据过高,请予酌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雁粉主张营养费5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营养的遗嘱证明,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相关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范围,结合本案原告住院的时间、往返里程、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对原告朱雁粉、王俊胜主张的交通费分别认定500.00元、100.00元为宜。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二原告的护理时间、伤残等级及种植牙齿费认定赔偿计算。二、关于原告朱雁粉主张的因无耕地可种,交通事故赔偿是否参照非农业户籍赔偿标准计算。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其伤情,对其护理期限、伤残由相关的法医鉴定结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原告王俊胜因交通事故导致牙齿损伤需种植,提供有医疗结构的诊断证明确需种植牙齿,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认定。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朱雁粉主张其及被抚养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参照非农业户籍计算,提供了相关的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无耕地可种的证明材料,可以认定其属无地农案件事实,根据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相关精神及政策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朱雁粉主张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先在鲁RC07**号轿车机动车交强险理赔限额共计122000.00元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刘辉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主要责任,分别以80%(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相撞,机动车责任比例相应大于非机动车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谷华春非系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对被告刘辉在交通事故发生中无任何过失,故谷华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雁粉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专用票据凭证,确定为3177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的住院时间61天,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每人每日30元计算,确定为1830.00元(30元/天×61天)。误工费,根据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为105天,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标准,计算为7408.97元(25755元/年÷365天×105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王同德与朱雁粉系夫妻关系均为无地耕种农民,其护理费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王翠兰,按其提供的农业户籍,参照2012年山东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00元标准计算,应计算24230.25元(25755.00元/年÷365天×34天×1人+32869.00元/年÷365天×34天×1人+25755.00元/年÷365天×266天×1人)。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标准,结合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51510.00元(25755.00元×20年×10%)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的人数及抚养义务人数和抚养年限,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计算为14726.13元,伤残赔偿金合计为66236.13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款133579.92元。首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鲁RC07**号轿车机动车强制险内赔偿原告朱雁粉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7408.97元、护理费24230.25元、伤残赔偿金66236.13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08375.35元。其它原告朱雁粉的医疗费21774.57元(31774.57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0元,共计23604.57元。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鲁RC07**号轿车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按驾驶员刘辉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主要责任以80%不计免赔率赔偿原告朱雁粉上述损失共计18883.66元。剩余鉴定费1600.00元,再由被告刘辉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比例以80%计算赔偿原告朱雁粉1280.00元。原告王俊胜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专用票据凭证,确定为7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的住院时间14天,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每人每日30元计算,确定为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宋香芹提供的农业户籍,参照2012年山东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00元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王俊胜住院期间14天内为二级护理(定为一人),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46日(为一人),合计60日,应计算5403.12元(32869.00元/年÷365天×60天×1人)。牙齿种植费,根据由相关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费用为人民币15000-18000元,本院酌定为170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因原告申请的鉴定中伤残构不成等级,其支出的该项费用800.00元应予扣除)。以上损失共计款32023.12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鲁RC07**号轿车机动车强制险内赔偿原告王俊胜护理费5403.12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5503.12元。其余医疗费7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牙齿种植费17000.00元,共计24920.00元,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鲁RC07**号轿车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按驾驶员刘辉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主要责任以80%不计免赔率赔偿原告王俊胜19936.00元。剩余鉴定费1600.00元,再由被告刘辉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比例以80%计算赔偿原告王俊胜1280.00元。本案被告刘辉已为二原告共计支付了费用10000.00元,扣除后不再赔偿原告朱雁粉、王俊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鲁RC07**号轿车机动车强制险内赔偿原告朱雁粉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7408.97元、护理费24230.25元、伤残赔偿金66236.13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08375.35元;在鲁RC07**号轿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朱雁粉的医疗费17419.66、住院伙食补助费1464.00元,共计18883.66元。以上合计款127259.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鲁RC07**号轿车机动车强制险内赔偿原告王俊胜护理费5403.12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5503.12元;在鲁RC07**号轿车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率赔偿原告王俊胜19936.00元。以上合计款25439.12元。三、被告刘辉在本案中不再赔偿原告朱雁粉、王俊胜。四、被告谷华春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被告刘辉负担3000.00元,原告朱雁粉负担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天山审判员  毕文明审判员  晁山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