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申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润仙与冯宇兵、冯建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润仙,〉冯建文,〉冯宇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晋民申字第3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润仙,女,生于1956年2月2日,汉族。住址:山西省榆社县。委托代理人:郝振清,男,生于1950年4月3日,汉族,榆社县人。现住太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建文,男,生于1958年6月23日,汉族。住址:山西省榆社县郝北镇邓峪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宇兵,男,生于1982年9月27日,汉族。住址:山西省榆社县郝北镇邓峪村。再审申请人张润仙因与被申请人冯宇兵、冯建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润仙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当时负责事务的村支书郑效芳出具证明,证实冯宇兵、冯建文的宅基地应与其紧靠的王建新宅基地之间在建房时应留不少于15米的胡同。原一、二审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事实上这条“胡同路”近年来也一直在人来人往通行,张润仙当晚就是在走这条“胡同路”时掉进冯宇兵所挖坑壤受的伤。冯宇兵、冯建文当时违法盖房,对张润仙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被申请人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判决认定出事地点为“非道路的地面”没有证据证明。冯宇兵、冯建文的建房的宅基地位于村子中心,地处公共场所。在冯家建房前数十几年内,冯家周边邻居一直穿过冯家与紧邻的王建新家两家宅基地地界划分处通行,已经形成人来人往的一条便道,一、二审认定张润仙是在“走捷径穿越冯宇兵的房基地,所走的是“非道路的地面”没有证据。3.原判决认定张润仙“有一定过错”的事实没有证据。二审判决中“张润仙作为成年人,在家门前地貌发生变化后,仍在非道路的地面上行走,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引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认定因张润仙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冯宇兵的责任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即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冯宇兵、冯建文在公共场所、道路上建房挖坑,未设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是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违法盖房挖坑,有重大过失,而张润仙黑夜中在通行多年的便道上行走,不存在过失。即使有一般注意义务,也只是一般过失,不可以减轻具有重大过失的冯宇兵、冯建文的责任。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冯宇兵所开挖楼基槽处在公共场所、道旁、通道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张润仙承担50%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但本案在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并未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开庭时并未告知所谓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张润仙在一审中共有诉求十二项,其中一项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原审对该项诉求未作任何处理,原审对申请再审人张润仙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属于明显的漏判。综上,张润仙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冯建文、冯宇兵提交书面意见认为:申请人所诉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对原审责任的划分有异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前后邻居,被申请人在前,申请人在后,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内挖地基,建造房屋,为了怕发生意外,被申请人在宅基地内撒了白灰,并用砖在宅基地周围堆放,申请人为了超近路,掉进被申请人的宅基地内,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责任,而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承担50%的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张润仙不应当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获得赔偿。张润仙从出生至今一直在榆社县邓峪村居住,被申请人认为其应当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不应以城镇居民进行赔偿。(三)不应支持张润仙的精神抚慰金。张润仙的损害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四)张润仙的诉讼请求主张过高,不应支持。张润仙在一、二审的法庭上,将数份证据递交法庭,但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润仙的诉讼请求过高,并于法无据,为此不应支持。(五)在一、二审开庭时,被申请人多次提出要求对张润仙的伤残鉴定重新鉴定,但法庭均未支持,剥夺被申请人的权利,被申请人再次提出对张润仙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六)出事的地点均是堆有荒草垃圾,并没有供人通行的道路,且在被申请人挖地基时,己在地基周围堆放有砖块以及撒有白灰来作为警示,但申请人为了超近路,走进宅基地内。被申请人有数份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村民出具的证明材料等,均是假证。终上所诉,本案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申请人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润仙、冯建文、冯宇兵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1年9月19日,张润仙步行途经冯建文、冯宇兵,建房施工处,掉入冯宇兵开挖的基槽内。原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认定的以上事实系本案基本事实。结合本院实地查看和调查了解,没有证明证明张润仙受伤的地方系规划的公共道路或者是其主张的“胡同路”。张润仙主张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冯宇兵在房屋地基槽挖成后,没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警戒标识,是造成张润仙受伤的重要原因。张润仙摔伤的时间可能已经天黑,依常理,冯宇兵建房基槽不可能在天黑前才开始施工并形成1米多深的地基槽,张润仙在天黑以前的活动,应能观察到家门口已经施工。同时张润仙作为成年人,在天黑后通过冯宇兵施工的地方,在没有看清地形地貌的情况下通行,没有做到必要的谨慎义务。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双方均承担一定责任是正确的,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关于张润仙主张原审遗漏其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润仙自身对损害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根据冯宇兵侵权的过错程度、场合、行为方式等,一、二审对张润仙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张润仙主张二审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经了解,本案二审中仅在承办法官主持下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未开庭审理,最终经过了全体合议庭成员充分合议,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张润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润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高原审 判 员 李克恭代理审判员 闫成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