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01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春、刘元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1518号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斌,系该联社清收大队大队长。被告:马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马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3年8月21日前发生利息1237.52元,在此之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91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担保情况均都属实,借据上是其签字,但其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担保情况均都属实,借据也系其签字,但因借款人刘某某已死亡,其不同意偿还。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及二被告为其担保的事实,超期约定利息的情况诉讼中,被告马某、刘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与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9日,年利率12.24%,此后发生的利息按年利率15.912%计算[12.24%×(1+30%)],被告马某、刘某某系刘某某连带责任保证人。到期后,刘某某于2013年6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4372.20元。后借款人刘某某因车祸死亡,截止到2013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发生利息1237.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因借款人已死亡,故二被告做为借款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间内,对于逾期尚未偿还的借款,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二被告对逾期未偿还的借款,应承担偿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马某、刘某某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刘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3年8月21日前发生利息1237.52元,2013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期间发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91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完毕。二、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