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02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和平与徐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2369号原告冯和平,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牡丹,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铁强,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冯和平与被告徐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和平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益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黄建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冯和平的委托代理人唐牡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铁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和平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口头承诺随后归还。但时至今日,在原告多次的催促下,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且一直借故拖延。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的借款1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铁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案外人梁建春的朋友。被告徐铁强因搞机械设备资金紧张,通过梁建春的介绍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1年7月26日,被告徐铁强向原告冯和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冯和平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整(130000元)。”案外人梁建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予以签字。同日。原告用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所载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利息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铁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和平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60元,由被告徐铁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芳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