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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1日21时30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北王尔庄某饭店内,因与被害人刘某在酒桌上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用盘子、水壶等物品将刘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与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某医疗费等费用12000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21时30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北王尔庄某饭店内,因与被害人刘某在酒桌上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用盘子、水壶等物品将刘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与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辨认笔录,证实刘某从不同男性照片12张中辨认出8号(即王某乙)就是用水壶、盘子殴打其的一名男子。(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2月19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4)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12000元。(5)办案说明,证实王某乙尚未抓获。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饭店服务员,案发当晚21时许,来了四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吃饭,过了十几分钟,其听到吵闹声,后来看见一名男子捂着头出来了,头部出血了,接着跟出去两名男子,包间里一个盘子被打碎了,一个铁盘被砸瘪了。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因琐事和王某发生了矛盾,案发当天其约对方在北王尔庄某饭店吃饭,对方较胖的男子与其发生争执,并用盘子砸了其头部左侧一下,其头部出血了,王某也过来砸其,其感觉对方拿着茶壶和白酒瓶子,当时其头出血了,之后王某将其送到医院。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对其伙同王某乙将被害人打伤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头部及肢体外某造成头皮、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伤情构成轻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0元,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浩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