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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三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吴仙棠与彭丙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仙棠,彭丙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057号原告吴仙棠,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峰。委托代理人张希科。被告彭丙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13号。负责人宫伟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职工。原告吴仙棠与被告彭丙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仙棠的委托代理人张希科、吴峰,被告彭丙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仙棠诉称,2013年1月31日8时50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冷崔路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81天,花医疗费146285.9元,去青岛医院花医疗费959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8772.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丙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的,我所有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1300元,要求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商业险按照3:7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8时50分,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沿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医疗费146285.9元,在青岛医院花医疗费959元,共计147244.9元,被告垫付款72046.2元。交通费1500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之伤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及完全护理依赖和其他项目。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请求重新鉴定,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残疾辅助器具包括(防褥疮气垫1200元,6-8年更换一次,尿布2元/片、每天6片,手套0.1元/付、每天6付,卧便器、35元/只、5-6年更换一次,开塞露、每次2支、每支1元、每周2次、每年约需200支、共计200元)。花鉴定费3100元。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77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7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不及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实事,有原告提共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医院证明、伤残鉴定报告2份、鉴定费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户籍证明、原告的收条、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车辆未让右方向道路来车先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承担责任的原则,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损伤一级伤残及其他项目��请重新鉴定,经鉴定仍为一级伤残及其他项目部分做了纠正,本院予以认可。鉴于原告已满71周岁,护理依赖为5年为宜。对原告的尿布片、手套、开塞露均按照5年计算为宜。对原告的防褥疮气垫、卧便器已超过5年,应一次性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认可15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认可3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轮椅1600元,因鉴定报告未鉴定,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居住在农村,请求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照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兑除或返还。至于原告的赔偿,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不及免赔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损失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47244.9元,护理费164341.25元,(90.05元×365天×5年),住院生活费972元(12元×81天),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25910元(13990元×9年),防褥疮气垫1200元,卧便器35元,开塞露1000元(200元×5年),尿布21900元(2元×6×365天×5年),手套1095元(0.1元×6×365天×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77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469668.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伤残、护理、财产限额内承担120770元,余款348898.15元按80%即279118.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不及免赔中赔偿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770元(含精神抚慰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9118.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返还给被告彭丙进垫付款7204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2元,邮递费120元,鉴定费31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1952元,由原告承担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852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忠书审判员  刘 虹审判员  纪修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X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