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常州市钟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件纠纷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徐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钟行初字第20号原告常州市徐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常州市钟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吴某某。原告常州市徐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钟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吴某某不服行政处理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3日,被告作出钟人社察理字(2013)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未给第三人吴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原告于2013年5月8日之前为第三人缴纳从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1、加盖原告单位印章的第三人收入证明;2、加盖原告单位印章的党员关系转移证明;3、出库凭证;4、原告单位的道路运输证;5、第三人的询问笔录;6、钟人社察询字(2013)第8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及送达回证;7、常钟人社察令字(2013)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8、常钟劳人仲案字(2013)第073号《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9、金某某的询问笔录;10、劳动保障监察讨论案件记录;11、钟人社察告字(2013)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2、原告单位工资单及被告现场调查取证照片。13、钟人社察理字(2013)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原告将本公司零散运输任务交由第三人承接,后双方产生纠纷,第三人遂进行投诉,称自己为原告公司员工,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2013年5月3日,被告作出钟人社察理字(2013)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未给员工吴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原告于2013年5月8日之前为第三人缴纳从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第三人并非原告单位员工,本单位与第三人之间系平等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的纠纷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原告亦无须为第三人缴纳社保,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钟人社察理字(2013)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向法庭所举的证据有:钟人社察理字(2013)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辩称,2013年2月22日第三人到我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我局当日受理立案。2013年3月1日我局到原告处进行检查,由于原告不能当场提供材料,我局向其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通知原告于3月5日提供相关材料并接受调查询问,由于原告未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材料并接受调查询问,我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加盖原告单位印章的第三人收入证明、加盖原告单位印章的党员关系转移证明、出库凭证、原告单位的道路运输证)和笔录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3月8日我局向原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于3月15日前改正违法行为,为第三人补缴社会保险,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改正,针对该行为,我局于4月27日向原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原告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2013年5月3日我局做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为第三人补交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综上,被告作出的钟人社察理字(2013)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钟人社察理字(2013)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第三人吴某某未有书面陈述意见,在庭审中表明同意被告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可该两份证据上原告单位公章为真实,但认为证据本身证明的事实不存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常钟劳人仲案字(2013)第073号《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尚在诉讼环节,在未生效之前不可作为作出处理决定的认定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单位工资单,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向原告送达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时获取的材料,并不能作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被告对此事实表示认可,并表明该证据并非作为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8在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证据12系处理决定作出后方才获得,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其他证据所提异议,并非针对证据本身的质证意见,本文将在论述部分进行阐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第三人到被告处投诉,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同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投诉并立案。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钟人社察询字(2013)第8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通知原告于2013年前3月5日提供相关材料并接受调查询问,由于原告未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材料并接受调查询问,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加盖原告单位印章的第三人收入证明、加盖原告单位印章的党员关系转移证明、出库凭证、原告单位的道路运输证)和笔录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常钟人社察令字(2013)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前改正违法行为,为第三人补缴社会保险,并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被告。但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改正,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钟人社察告字(2013)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要求原告为第三人补缴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申请。2013年5月3日,被告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做出钟人社察理字(2013)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3年5月8日之前为第三人缴纳从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3年7月3日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8月5日,钟楼区人民政府作出(2013)钟行复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钟人社察理字(2013)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被告有权对本辖区劳动保障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和管理。本案中,第三人在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驾驶原告车辆为原告进行运输,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有加盖原告单位印章的第三人收入证明、加盖原告单位印章的党员关系转移证明、出库凭证及原告单位的道路运输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根据第三人的投诉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中认定原告未给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行为违反《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原告于2013年5月8日之前为第三人缴纳从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市徐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常州市钟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钟人社察理字(2013)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常州市徐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颖审 判 员 诸天舒人民陪审员 陈国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