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桑法民一初字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桑法民一初字387号原告毛某甲,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农民。被告罗某甲,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农民。原告毛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模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传杰、罗承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晓莉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相识后,两人一同到贵阳市打工,在此期间,被告告知原告其曾有过一段婚姻,但已离婚,并与前夫育有一子,已成年,被告称仍可生育,并愿与原告养育后代。随后,两人于2012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对被告疼爱有加,并希望早日与其生子重组幸福美满家庭,但被告称已接受节育手术,不能再生育,原告因被告的欺骗行为备受打击。更有甚者,被告经常无理取闹,与原告亲属关系紧张,婚后不久,原告精神抑郁,原告父母也因此心劳成疾。被告于2012年11月以找工作为由独自离家去往北京,原告找到北京发现被告已与他人同居,之后原告独自回乡,并一直通过短信和电话的方式联系被告劝其回家,但被告却杳无音讯,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婚姻无法继续,故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罗某甲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相识后,两人一同到贵阳市打工,一起生活,2012年10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1月,被告以找工作为由,独自去往北京。之后原告多次电话、短信联系被告劝其回家,被告一直拒绝,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白石乡某地村委会、长潭坪乡某地村委会出示的证���,短信内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缔结婚姻,形成夫妻关系,应予珍惜。虽然两人婚后因一些问题产生矛盾,给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两人分开时间不长,夫妻感情仍有挽回的余地,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毛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模进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人民陪审员 罗承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