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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甘根华与上海新四合木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879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879号原告甘根华委托代理人甘根兴被告上海新四合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古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朝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根华诉被告上海新四合木业有限公司(下称新四合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根兴、被告新四合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应朝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根华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进被告公司担任锅炉工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6月19日下午,锅炉房负责人赵某某受公司委托口头通知原告,自6月20日起不要上班了,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250元,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新四合公司辩称,原告关于赔礼道歉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法院不应审理。原告系自行离职,被告没有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拒绝上班。原告系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5日,原告进被告公司担任司炉工工作。2010年7月15日,双方续签最后一期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实际工作至2013年6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250元。同年7月5日仲裁委调解时,被告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予以拒绝。2013年8月21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42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公司锅炉房负责人赵某某口头通知其自6月20日起不要上班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认为从未通知原告不要上班。退一步讲,即便赵某某通知原告不要上班,因赵某某无权代表公司通知原告不要上班,该通知无效,且原告不上班后,被告已多次要求其回公司上班,而原告予以拒绝,公司不可能在双方合同即将期满时解除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实际上班至2013年6月19日,6月24日即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同年6月30日,并于同年7月5日即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但原告予以拒绝。由此表明,尚无证据证实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离职意思明显,被告要求继续与原告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明确。况且,即便赵某某口头通知原告不要上班了,赵某某仅是公司锅炉房负责人,难以证明赵某某代表被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先申请仲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根华要求被告上海新四合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25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甘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