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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南宁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南宁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陈某某,男,浦北县人,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宁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浦北县人,司机,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陈某瀚,浦北县张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宁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负责人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南宁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斯林和代理审判员何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秋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瀚,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受害人陈某燃父亲,被告李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司机,被告**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2013年3月3日20时许,原告的儿子陈某燃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从龙门镇往北通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26省道8KM加450米路段时,适遇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桂AA****重型自卸货车在前方行驶。由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桂AA****大货车安全措施不当且被告李某某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致使陈某燃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陈某燃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被告李某某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原告认为陈某燃的死是因陈某燃与被告李某某的共同过错造成的,被告**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桂AA****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业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604534元;2、丧葬费56701元÷2=28200.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6544734.5元扣减强制险先予承担112000元,剩下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30%责任(6544734.5元-112000元)×30%=162820.35元,再扣减被告李某某已付30000元,尚欠132820.3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李某某、被告**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820.35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陈某某、陈某燃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人员基本信息,证明陈某某、陈某燃身份的基本情况及父子关系;2、浦公交认字(2013)1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分担情况;3、被告李某某人员基本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李某某身份基本情况;4、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桂AA****车辆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桂AA****的基本情况;5、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3万元给原告;6、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7、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明陈某燃生前工作单位的基本情况;8、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到广州市查询受害人陈某燃的广州银行支付卡(卡号:6224673134022225802)的现金流水清单,该卡开户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于当月15日转入工资1892元,以后每月15或16日转入2200元、2193元不等的工资,至2013年2月16日止。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原告���张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而被告李某某垫付丧葬费3万元,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赔偿给被告李某某。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公司是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三者险,两险种可以一并理赔。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再商业三者险理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险合同规定进行理赔。本事故中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从流水账看原告的工资是在2012年5月开始,至2013年3月至止不满一年,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广州市工作、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各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1-6没有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虽然不能直接证实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上官苑酒家打工的事实,但结合证据8,足以证明受害人在广州市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本院也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的法律事实:2013年3月3日20时许,原告陈某某的儿子陈某燃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沿326省道从龙门镇往北通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26省道8公里加450米路段时,尾随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桂A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因陈某燃驾车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李某某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陈某燃驾车追尾碰撞桂AA****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陈某燃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陈某燃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肇事桂AA****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被告**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丧葬费。又查明,陈某燃在三年前到广州市打工,从2012年2月起其工资通过广州银行发放。其支付卡号6224673134022225802,卡开户时间为2012��2月13日,于当月15日转入工资1892元,以后每月15、16日转入2200元或2193元不等的工资,至2013年2月16日止。再查明,2012年度广东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6701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226.71元。本院认为,受害人陈某燃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李某某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陈某燃驾车追尾碰撞桂AA****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陈某燃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赔付不足部分,本院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性质、过错大小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被告李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受害人陈某燃自负70%责任。被告李某某的车辆挂靠被告**运输公司经营,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运输公司的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某某垫付的30000元,因原告没有请求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不同意支付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可另行主张。本次事故中,原告请求损失的赔偿标准是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广西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赔,是案件争议的焦点。受害人陈某燃到广东打工多年,且从其工资卡可以确定受害人陈某燃最后在广州居住生活的时间从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6日止,已超过一年的事实。原告主张受害人陈某燃生前的居住地广州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本地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意见》第9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受害人陈某燃受害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广州市居民身份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关于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原告作为受害者的直系亲属,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按2012年度广东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6701元,以六个月计算,丧葬费为28200.5元。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为30226.71元/年×20年=604534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受害陈某燃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4、摩托车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647743.5元,先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110000元;不足部分537743.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1323.05元(537743.5元×30%-3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110000元给原告陈某某;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131323.05元原告陈某某;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7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应付的款项逾期履行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971元(收款单位:���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忠审 判 员  梁斯林代理审判员  何 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