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4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徐艳与董淑华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董淑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362号原告徐艳,女,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宗波,江苏省赣榆县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淑华,男,1960年6月2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长太,男,1957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徐艳与被告董淑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波、被告董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同队,2013年6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驾电动三轮车沿田间小路正常行走时与被告喷雾器相遇,原告电动车没有碰到被告,被告却破口大骂原告,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当时有村民董某等人在场,并将被告拉开。原告当时报警,赣马镇派出所干警出警。原告被打伤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072元,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67元。被告董淑华辩称,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是弱势。原告丈夫身强力壮,原告家庭人多势众,在村上称得上一霸,被告曾被原告丈夫无故打了一次,被告忍了。2、被告不具备攻击原告的条件。被告身背装满药水的喷雾器,不要说打架,连跑都困难,何况还要招架来自原告两个女人的攻击。3、被告始终无攻击原告的理念。被告始终处于弱势状态。本来就因为被撞后说了一句瞎眼了,原告就借题发挥,无端找事,如果再反抗,害怕惹更大的祸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在赣榆县赣马镇某村一队的田间路上,原告徐艳骑电动三轮车与背着喷雾器的被告董淑华相遇,双方因是否碰撞发生纠纷,被告董淑华对原告徐艳进行推搡,致使原告徐艳倒地受伤。后原告徐艳被送至赣榆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用2072.6元。2013年6月26日,经赣榆县公安局鉴定认为原告徐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建议休息治疗壹周。现原告徐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董淑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67元。另查明,原告徐艳系农村户口,原告徐艳各项损失共计2383.7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2072.6元、护理费133.72元(33.43元×4天)、营养费47.42元(23.71元/2×4天)、住院伙食补助80元(20元×4天)、交通费50元(本院酌定)。庭审中,被告董淑华不认可其对原告徐艳进行推搡,但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董某某询问笔录均认可,该笔录中董某某陈述原、被告双方先有互相谩骂行为,后被告董淑华对原告徐艳有推搡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是否碰撞发生纠纷,先互相谩骂,后被告董淑华对原告徐艳进行推搡,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董淑华不认可对原告徐艳进行推搡,但其对本院调取的董某某询问笔录认可,视为对推搡行为的认可,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未能有效克制各自行为,避免矛盾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情况,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被告董淑华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为宜。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83.74元,根据过错责任划分比例,被告董淑华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906.99元。故对原告徐艳要求被告董淑华赔偿损失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艳各项损失计1906.99元。如果被告董淑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董淑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胡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