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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孙某、于某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段某,于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系潍坊市××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梦霞,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某,系潍坊市××建筑有限公司盈福广场工地施工队队长。2012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魏伟东,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个体出租装载机。2012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初倩,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于某、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刘梦霞、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魏伟东、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初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系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盈福广场施工方潍坊市××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2年4月18日16时许,为迫使工地西南角陈某一家搬迁,欲将陈某家院墙推倒,遂指使被告人段某拆除工地南侧护栏,并负责盯梢陈某家内住户,方便被告人于某驾驶装载机前来推墙。当日24时许,被告人于某指挥司机季某(另案处理)驾驶装载机将陈某家南侧院墙及南屋强行推倒。在逃离现场时,因装载机陷入坑中,被告人于某及季某二人弃车逃跑。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房屋被损价值为20109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于某、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于某系自首,被告人孙某、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处罚。三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法律意识淡薄,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某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要求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辩称,一、对被害人被损房屋价值鉴定有异议,被害人的宅基地使用证已作废,该土地已经出让给开发商,被害人拒不拆除房屋是对开发商权益的损害。受损的财产不应以正常房屋的使用年限认定,即使该房屋被推倒,被害人仍然可以获得赔偿且残值没有扣除。二、被告人段某的犯罪情节轻微,被毁坏的房屋具有特殊性,与单纯的故意毁坏财物有所区别。案发后被告人一方积极通过公司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系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盈福广场施工方潍坊市××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2年4月18日16时许,为迫使工地西南角被害人陈某一家搬迁,欲将陈某家院墙推倒,被告人孙某遂指使被告人段某拆除工地南侧护栏,并负责盯梢陈某家内住户,方便被告人于某驾驶装载机前来推墙。当日24时许,被告人于某接到被告人段某的电话通知后,指挥司机季某(另案处理)驾驶装载机将陈某家南侧院墙及南屋强行推倒。在逃离现场时,因装载机陷入坑中,被告人于某及季某二人弃车逃跑。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房屋被损价值为20109元。被告人于某于2012年4月21日投案自首。案发后,赵疃社区居委会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补偿协议,被害人陈某表示不再追究他人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系投案自首,被告人段某、孙某经传唤到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出生于1964年1月××日,被告人于某出生于1970年11月××日。被告人段某出生于1977年7月××日。3、现场房屋被推倒及装载机照片。4、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孙某、于某、段某均非负案在逃人员。5、拆迁补偿协议书及陈某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5月21日,赵疃社区居委会与陈某达成拆迁补偿协议,陈某不再追究开发商及施工单位的责任。(二)证人证言1、叶某的证言,证实:其租住陈某在奎文区赵疃小区的老平房。2012年4月18日0时许,其正在北屋睡觉,突然听到机器轰鸣声,其房间被灯光照的非常亮,接着两声巨响,其就赶紧开灯,其看见南屋及大门被损毁了,其就给房东陈某打电话。有一辆黄色大型转载机陷进坑里了。2、陈某江(系陈某弟弟)的证言,证实:陈某家老平房的南屋及大门被推倒,有一台大型装载机陷进坑里的情况。3、叶某玲(系于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8日凌晨4时许,于某回家说装载机干活陷在工地上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陈某的陈述,证实:其房子的南墙、南边三间屋、门楼子、影壁墙倒了,是1994年建成的。三间屋共有木质门三个,总价值约2000元;南屋两个窗户大约1000元;院子铁质大门价值约6000元;有两棵槐树、六棵香椿树、一棵梧桐树。(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孙某供述:陈某是盈福广场的钉子户,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开发商催得急,其想找人把他的门楼拆了,让他赶紧拆迁。2012年4月17日下午4点多,其让于某找车把那户院墙推倒,让段某负责盯着钉子户,等人睡觉后通知于某拆房子,并把盈福广场小区南侧围栏拆除,方便装载机进入小区。第二天早晨7点多钟,于某打电话说挖掘机掉到下水道里了,派出所去了。其知道出事了,就找了个地方躲起来了。2、被告人段某供述:2012年4月17日下午4点多,孙某让于某晚上找车把7号楼钉子户的院墙推倒,让其把南门栏杆拆了方便于某的车进来。晚上10点多钟,其把栏杆拆了,然后给于某打电话。晚上12点30分左右,于某打电话说装载机掉沟里了,其看到一辆警车停在工地门口,第二天下午装载机被拖走了。3、被告人于某供述:2012年4月17日下午约5点,海泰公司盈福广场工地的孙经理说有个房子需要其用装载机推倒,段施工队长领着其到了那处房子,说把那户人家的南院墙和门楼推倒,他负责把围栏敞开,直接把装载机开进去。当晚10点左右,段队长打电话说工地围栏拆好了,其跟司机季师傅开装载机将那户人家的南院墙和门楼拆了,拆墙的时候把南屋一起推倒了。季师傅开着装载机走到出口时,装载机右后轮掉进粪坑里了,其就跑了。(五)鉴定意见潍坊市奎文区价格认证中心潍奎价鉴字(2013)2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陈某房屋被损前价值20109元。(六)勘验、检查等笔录证实:陈某老平房南屋及院墙被推倒及附近一台装载机陷进坑内的情况。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提供证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被害人的房产所属土地已被出让给潍坊海泰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段某、于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提出对价值鉴定有异议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损房屋系被害人正常使用的合法财产,不因土地权属的变更而改变其所有权,三被告人肆意毁损他人财产,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且该价值鉴定系依法做出,三被告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可作为定案根据。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系自首,被害人已获得相应补偿,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均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卫琴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