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四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星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旗燕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星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旗燕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涧民四初字第279号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鄂尔多斯市星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平,该公司经理。被告鄂托克旗燕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焕成,该公司经理。被告白平,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星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旗燕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白平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10元、保全费1200元,由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人民陪审员 董绍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