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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民四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星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旗燕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星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旗燕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涧民四初字第279号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鄂尔多斯市星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平,该公司经理。被告鄂托克旗燕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焕成,该公司经理。被告白平,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星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旗燕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白平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10元、保全费1200元,由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人民陪审员  董绍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