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2年7月1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行为被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在本县武康镇武源街龙酒吧内,因生活琐事持啤酒瓶将被害人沈峰头部砸伤,致使被害人沈峰面部右眼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峰的面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沈峰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沈峰现金人民币15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已取得被害人沈峰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书、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书、证人杨小容、付剑、付海、付俊、陈诚、陈天云的证言、被害人沈峰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伤势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沈峰作出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