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杜先兵与高四儿、徐桂花、李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先兵,高四儿,徐桂花,李文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杜先兵,男,生于1964年9月5日,汉族,农民。被告高四儿,男,生于1956年7月9日,汉族,农民。被告徐桂花,女,生于1962年4月5日,汉族,农民。被告李文刚,男,生于1966年9月21日,汉族,农民。原告杜先兵与被告高四儿、徐桂花、李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先兵、被告高四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桂花、李文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先兵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高四儿、徐桂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还款期限为6个月,由李文刚、高春艳提供担保。后被告高四儿、徐桂花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10月22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杜先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证明2012年4月22日,被告高四儿、徐桂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李文刚、高春艳担保的事实。被告高四儿对起诉请求及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徐桂花、李文刚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2日,被告高四儿、徐桂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还款期限为6个月,由李文刚、高春艳提供担保。之后被告高四儿、徐桂花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10月22日,对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高四儿、徐桂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由李文刚、高春艳提供担保,该借款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借贷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被告未予清偿,原告有权主张三被告清偿,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四儿、徐桂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杜先兵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2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文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高四儿、徐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拴成审判员 贾爱民审判员 薛改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慕晓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