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欧换赢与杭州开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换赢,杭州开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978号原告欧换赢。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杭州开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雄。委托代理人王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李伟。委托代理人高园丽。原告欧换赢诉被告杭州开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运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欧换赢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开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梁,联合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园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欧换赢当庭变更起诉上的诉讼请求,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132.91元、误工费10983元(109.83元/天×100天)、护理费3294.90元(109.83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5110.81元。因被告开运运输公司已支付12000元,还需支付93110.81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联合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不足部分由被告开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开运运输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货车驾驶员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12000元,多余部分应予返还。被告联合保险萧山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并在限额10000元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均偏高,时间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时间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分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对被告开运运输公司所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张志权驾驶被告开运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义南线长红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志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开运运输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2000元。另查明,浙A×××××号货车向被告联合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流动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132.91元、误工费10983元(109.83元/天×100天)、护理费3294.90元(109.83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3110.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联合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联合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运运输公司雇员张志权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伤害,根据张志权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开运运输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欧换赢损失99877.90元;二、杭州开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欧换赢损失2586.33元【(医药费1132.91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100元)×80%】;三、上述一、二两项结合杭州开运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12000元,则实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支付欧换赢90464.2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欧换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交纳1064元,由欧换赢负担33元,杭州开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31元。其中杭州开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欧换赢同意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星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