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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唐兆秋与陈友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兆秋,陈友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24号原告唐兆秋,女,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被告陈友好,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唐兆秋与被告陈友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华于2013年11月12日上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夏正初经被告陈友好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现因无法联系到夏正初,原告只好向被告主张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夏正初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与夏正初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夏正初向原告(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5月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夏正初不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则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夏正初承担。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同日,原告出借人民币30000元给夏正初。合同约定还款期满后,夏正初未还款,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银行卡客户交易单。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原告与夏正初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为此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立即全额归还欠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兆秋借给夏正初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保证人被告陈友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收理费人民币27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友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郑旭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